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賴瑞徵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
決議無效事件,聲請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3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3號相對人與主人廣播 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 無效事件(下稱本案),主人廣播公司以聲請人賴瑞徵為法 定代理人,並委任聲請人蔡建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主 人廣播公司已對本案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惟賴瑞徵對於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職權,遭裁定暫時禁止 行使,其餘董事、監察人或同遭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職權,或 立場對立,則主人廣播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主人廣播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3號相對人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 本案),主人廣播公司以賴瑞徵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蔡建 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嗣本案於112年3月22日宣判,蔡 建賢律師代理主人廣播公司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4月12日 裁定命主人廣播公司補正律師委任狀;而賴瑞徵對於主人廣 播公司之董事職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
禁止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事件判 決確定前行使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案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主人廣播公司有須為訴訟行為,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聲請人為主人廣播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其聲請為主人廣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主人廣播公司之其餘董事及監察人,或職權同經裁 定暫時禁止行使(賴靜嫻、周秉國),或就委任關係之存否 與相對人涉訟(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周秉國),或利 害關係與相對人一致(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而均不 宜於本案擔任主人廣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兩造於高雄律 師公會112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 中,各擇定屬意之5位人選,本院據以逐一徵詢,經陳慧錚 律師陳報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9頁), 另審酌陳慧錚律師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及其 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認由其擔任主人廣播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主人廣播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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