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馮振寬
相 對 人 馮振源
馮振能
馮文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抗告人父親在世時依約取得建造房舍,因相對人 毀約及其父疏於法令,致生拆除結果,抗告人雖繼承其上房 舍,然實際由其母居住,部分由抗告人胞弟使用,抗告人並 未真正擁有房屋及宅內之物,拆屋判決悖於情理。拆屋之界 線與前次由相對人鑑界吻合,拆屋測量範圍小於建地鑑界範 圍,土地勘查費用竟索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較去年 之4,000元有3倍之多,顯見費用浮濫。相對人所有鄰地即同 段215地號土地,雜木雜草叢生,於拆除同時由同批人員進 行剷除清運,是否計入本件拆屋費用不明,應由相對人出示 雙方收付費用、日期及會計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 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 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明定 。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 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執行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2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1 年8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 ,自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抗告人逾期未履行, 即依法強制執行,負擔強制履行之費用。抗告人收受執行命 令後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定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20分 履勘現場,並通知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確認應拆除地上物之 範圍,抗告人於履勘期日未到場,司法事務官乃命相對人提 出拆除計劃書,並定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0分至現場執 行拆除,通知警員2名到場協助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 事件案卷無誤。
㈡嗣相對人陳報已於112年1月6日執行拆除完畢,並提出執行費 收據、111年10月7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勘查複丈費) 、允強工程行拆除工程請款單、警員差旅費收據(見司執聲 卷第13至17頁),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司法事 務官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74,781元(含執 行費3,981元、地政土地勘查複丈費12,000元、僱工拆除費2 58,000元、警員差旅費800元),上開各項費用為聲請強制 執行應繳納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即應由 債務人負擔,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請確定因強制執行支出費用之數額,自屬有據。抗 告人雖主張土地勘查複丈費12,000元為之前繳納4,000元之3 倍,費用浮濫,並質疑拆除費用是否計入同段215地號土地 清運費用。然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16日收取4,000元 之收費項目為鑑定界址複丈費,111年10月7日收取1,2000元 之收費項目為土地勘查複丈費,二者收費原因不同,且行政 機關蓋依法定收費標準收取規費,不能以收取費用金額高低 相較謂有收費浮濫情事。另允強工程行於執行程序中出具之 估價單已列明拆除工程施作項目內容(見執行卷第87頁), 其並製作拆除工程計畫書,說明拆除工程之工期、準備工作
、防護設備、拆除物源頭分類、交通維持、環境保護計劃等 內容(見執行卷第93至109頁),拆除工程完成後,允強企 業行出具之請款單,亦明載施工項目內容(見司執聲卷第15 頁),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抗告人所指併計清運其他土地雜 草雜木費用之情事,抗告人所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 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74,78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