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陳鴻儒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吳麗珠律師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陳鴻儒(下稱陳鴻儒)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陳鴻儒前對相對人即抗告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 草地公司)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補字第1194號事件(現案號為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綠草地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綠草地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原裁定雖選任陳淑慧即綠草地公司股東為特 別代理人,惟陳鴻儒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乃在否認第三人永 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對於綠草地公司 之債權存在,陳淑慧為永福公司之總經理,同時兼任綠草地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會產生嚴重利害衝突,應自社團法人高 雄律師公會所提供名單選任始為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綠草地公司抗告意旨則以:綠草地公司之股東為陳鴻儒【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為250萬元】、簡秀華(出資額150萬元 )及陳淑慧(出資額100萬元)等3人。陳鴻儒原為綠草地公 司唯一董事即代表人,其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職業傷害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辭任負責人、董事職務,經高雄市政府變 更登記。陳鴻儒於辭任時未指定其他股東擔任代理人,簡秀
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日推選陳淑慧為 董事代理人。因陳鴻儒拒不出席股東會,無法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陳淑慧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08條第4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然陳鴻儒向原法院陳報願以股東相互推舉方式選 任綠草地公司之董事,原法院援此為由以110年度司字第39 號裁定駁回聲請,陳淑慧提起抗告,並於110年10月21日再 度召集股東臨時會,然陳鴻儒亦無出席,僅傳真股東同意書 推選自己為董事,致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規定推選董 事應經股東表決權2/3門檻,陳淑慧向原法院陳報該情,原 法院以陳淑慧為綠草地公司董事代理人,無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以110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駁回陳淑慧之抗告。綠草 地公司後以陳淑慧為法定代理人,對陳鴻儒提起交付印鑑章 等事件訴訟,陳鴻儒於該案固再爭執陳淑慧之法定代理人資 格,然法院認定陳淑慧係經股東推選為綠草地公司董事代理 人,得為綠草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以111年度訴字第4 42號判決陳鴻儒敗訴。陳鴻儒復另訴請綠草地公司清償債務 ,並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先後以111年度鳳 聲字第3號、111年度抗字第76號等裁定,再認陳淑慧為綠草 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駁回陳鴻儒之聲請及抗告確定。雖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綠草地公司代表人姓名為空白, 僅係因尚未選任出新任董事,無法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然 依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資料與 勞退提繳資料,及中央健保局健保投保資料,均登記負責人 為陳淑慧,則綠草地公司於訴訟或非訟事件均無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原法院所為裁定顯與前開裁定認定互有扞格,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次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可明。董事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該規 定得指定股東1人或未指定代理人,由股東間互推1人,僅限 於執行業務董事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並無其他董事可代理 之情形,即仍有董事,而僅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方 有適用,並不包含因董事辭職而已無董事之情形。四、經查:
㈠陳鴻儒主張其對綠草地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綠草地公司僅置 董事1名即陳鴻儒,陳鴻儒於110年7月9日辭任董事並辦理變 更登記完成等情,業據提出綠草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 法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 證審閱屬實。
㈡綠草地公司股東除陳鴻儒外,另有簡秀華、陳淑慧等3人(原 法院卷第15頁),綠草地公司股東迄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規定選任新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綠草地公司股東簡秀華、陳淑慧雖於110年8月2日召開 股東會,主張已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民法第52條第1項 規定,以普通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陳淑慧為董事 代理人,提出綠草地公司110年度股東開會通知書、郵件回 執、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會議紀錄、選票等可憑(本院卷 第45至59頁)。惟陳鴻儒係辭任董事,非屬前開所論公司仍 有董事而僅董事係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與公司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不同,無該規定之適用。因此,綠草地 公司股東推選股東陳淑慧為綠草地公司之董事代理人,不生 合法效力,綠草地公司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陳鴻儒聲請為綠草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陳鴻儒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即在否認永福公司對綠草地公司 之債權。而陳淑慧為永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參。此外,陳鴻儒與永福公司、綠草地公司間有多 起訴訟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號、112年度重上字第 55號),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足佐(本院卷第129頁 ),可認陳淑慧與綠草地公司、永福公司間所存之利害關係 存在,不適於本件訴訟擔任綠草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㈣本院綜衡上情,並審酌吳麗珠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足勝任 綠草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有受任意願,有社團法人高雄 市律師公會112年1月18日函、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原法院卷 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27頁)。故認選任吳麗珠律師為綠 草地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為妥適。從而,為避免本件 訴訟久延,造成兩造時間、費用之損害,爰選任吳麗珠律師 為綠草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綜上所陳,原法院未察,遽裁定選任陳淑慧為綠草地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即有未洽,陳鴻儒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綠草地公司抗告意旨所稱本件並無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本諸前開說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鴻儒之抗告為有理由,綠草地公司之抗告 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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