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11號
KSHV,112,家聲,1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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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盧屏
相 對 人 盧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春蘭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上字第27號),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視同上訴盧強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盧強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 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盧屏視同上訴盧瑜盧強、盧介 華對被上訴人許春蘭盧正華盧鳳華、盧文華(均為盧 剛之承受訴訟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盧強雖未經監護 宣告,但盧強患有「思覺失調症」,行為能力易受他人引 導而受騙,心智有缺陷,已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688、827號裁定對盧強為輔助宣告之諭知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盧強經本院通知到 庭,其對於原審判決內容及結果均不知悉,且不知如何進 行訴訟行為,復自承無法自己到院進行訴訟等語(見本院 家上卷第270頁至第272頁),堪認其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而 無訴訟能力。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其餘兩造當事人雖為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然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均為利害關係人 ,且與盧強有利益衝突,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而李淑妃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相關專業能力 進行本件訴訟,李淑妃律師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見本院卷第13頁),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淑妃律師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 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 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 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 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 酌本件訴訟案情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暫估 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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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