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茂信
陳朝明
洪明傑
石明義
方丁祥
蔡天助
許清智
方進祥
余建榮
陳榮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任職於 上訴人高屏供電區營業處,其中被上訴人傅茂信、陳朝明、 洪明傑、石明義、方丁祥、蔡天助、方進祥、余建榮等8人 ,皆為線路裝修員,被上訴人許清智、陳榮正2人,則為電 機裝修員。又傅茂信、陳朝明、洪明傑、石明義、方丁祥、 蔡天助(下稱傅茂信等6人)受僱期間兼任領班管理職責, 許清智、方進祥、余建榮、陳榮正(下稱許清智等4 人)受 僱期間兼任司機,上訴人每月並分別對傅茂信等6人發給領 班加給、對許清智等4 人發給司機加給(上開加給合稱系爭 加給),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 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被上訴人均各自如附 表「結清日期」欄或「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或退 休,但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自得請求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
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 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如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下稱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抗辯: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 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所示之給與 。又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 ,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表辦理,因系爭加給非退撫辦法 及系爭給與表列計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屬恩惠性給與;且 參以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 給,不因工作難易度、職級、學歷、經驗等不同而有別,足 見不具勞務對價性。又傅茂信、陳朝明、洪明傑、石明義、 方丁祥、蔡天助、許清智、余建榮、陳榮正(陳榮正等9 人 )結清舊制年資時,並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 「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 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隨後簽署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載明: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表之規定等語,已約定系爭加給不 在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則被上訴人知悉且 同意該協議,不得於結清後推翻該協議,此有違反禁反言及 誠信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如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移入勞 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後可支領新制 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過保證收益時 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個人投資獲得 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支領退休金者之待遇不同,足見伊未 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另部分被上訴人之任職日期在勞基法 公布前,依當時相關規定之平均工資之計算,亦不包括系爭 加給。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任職於上訴人 高屏供電區營業處,又傅茂信、陳朝明、洪明傑、石明義 、方丁祥、蔡天助、方進祥、余建榮8 人工作職稱皆為線
路裝修員,許清智、陳榮正2 人工作職稱為電機裝修員, 退撫年資起算日期各自如起訴狀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除方進祥以外9 人,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 制年資,又許清智、方進祥2 人分別於如起訴狀附表退休 日期欄所示時間退休,被上訴人均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工。 ㈡傅茂信等6人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管理職責, 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許清智等4 人職稱為線路裝修 員兼任司機、電機裝修員兼任司機,工作性質除需開工程車 出外從事線路配置裝修外,並兼負責車輛之保養維修,上訴 人每月並發給其等司機加給。
㈢傅茂信等6人領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金額之計算,均未將 「領班加給」算入平均工資;方進祥領得之退休金、許清智 、余建榮、陳榮正等3 人領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金額之 計算,均未將「司機加給」算入平均工資。
㈣陳榮正等9 人於108 年12月,簽立上訴人之年資結算意願調 查表,全數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 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同 月均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記載: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系爭給 與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給與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系爭 加給在內。
㈤如應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上訴人請求 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分別短少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短少金 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傅茂信9 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 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 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 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兩造不爭執傅茂信等6人受僱期間除原工作職務外,並兼擔任 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領班加給;又許清智 等4 人除原工作職務外兼任司機,工作性質除需開工程車出 外從事線路配置裝修外,並負責車輛保養維修,上訴人每月 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等情,足見傅茂信等6人、許清智等4 人因分別額外肩負管理及駕駛與車輛保養維護之職責,上訴 人因而發給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系爭加給顯係因被上訴 人除原來職務任務外,另兼任上開特定條件與勞務下所給予 之加給,並按月發放,與其等勞務提供有密切之關連性,且 非偶而為之,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自與一 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 加給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應屬於工資之性質,尚不能僅因雇主主觀認 定系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⒊上訴人固以:司機加給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不因工作複雜 性、經驗、學歷、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又分類八等 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加給,全月 未開車者,司機加給減半發給,92年以後新進人員已停發司 機加給等,足見司機加給非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係 恩惠性給與云云。惟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 加之報償,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逕以新進人員是否 發給而定;又工資各項結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 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 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 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 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 性,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 、設定條件而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上訴人 執前詞抗辯司機加給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 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系爭加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為勞 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已為勞動契約內容云云。惟上訴人 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 、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 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 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 法之規定為據,尚難以上訴人內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 系爭加給性質,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加 給計入平均工資。又系爭加給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 判斷事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機關函釋或其他法院民事判決 等,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 勞基法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函釋、 判決及國營事業管理法、退撫辦法等法規規定,即為其有利 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已接受系 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竟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 言及誠信原則,況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提前取得退休金之利息 利益,又可因投資獲得相應報酬,如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未來退休可支領新 制退休金外,並有保證收益,超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 工個人專戶,並無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亦無違反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 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顯見兩造達 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又依 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故平均工資之計 算雖悉依行政院核定之系爭給與表之規定辦理等(見原審勞 專調卷第189至211頁),及系爭給與表雖未將系爭加給列入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業如前述,又退撫辦法第3條已 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 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 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本院既認定系 爭加給屬工資性質,是認上訴人於結算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年 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 之規定有違。又因上訴人未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為其既定政策,不具有商議性質,被上訴人本無從反對該政 策,惟既難認其等已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且系爭協議書第 1條既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自難 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另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結清舊制退休金可獲得利息利益或投資報酬
、轉入勞退新制專戶可獲得保證收益,故無違反勞基法最低 標準或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勞工取得舊制退 休金後所為個人投資,或因國家勞工保險制度設計運作所生 利益,此非屬上訴人之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基本保障,故上訴 人以此抗辯其無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或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⒍上訴人復抗辯:部分被上訴人係在勞基法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則依相關規定退休金以平均工資計算,應不包括系爭加給 云云。然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在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 規則第9 條第1 款、退撫辦法第6 條(108 年8 月30日修正 時移列第9 條第1 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且依當時有效 之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等 語,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相同,足見工作年資在勞基 法施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 基法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核與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內涵相同,是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 勞基法,其認定工資之標準均相同,系爭加給既屬工資性質 ,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 可採。
⒎綜上,系爭加給屬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系爭加給係 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無須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本息,是否有據 ?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 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 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 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 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 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 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 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又系爭加給如計入平均 工資,則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短少金額,及自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請 求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由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本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各自起息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 表:
編號 姓名 退撫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結清年資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新台幣:元【下同】)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傅茂信 67.1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1.5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3.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2 陳朝明 67.1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1.5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3.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3 洪明傑 67.1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1.5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50,78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0.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4 石明義 69.4.18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50,78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5 方丁祥 69.6.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6 蔡天助 68.6.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7 許清智 67.8.7 109.7.1 111.11.30 勞基法施行前 12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8 方進祥 63.4.17 109.8.31 勞基法施行前 20.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元 109.10.1 勞基法施行後 24.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9 余建榮 83.10.26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99,169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1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10 陳榮正 75.1.17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41,805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9.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