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27號
KSHV,112,再易,27,202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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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志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之 內容,完全未敍明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且未實質審 酌聲請人歷次所指理由,難謂合理之審判程序,該確定裁定 顯有違法,求予將該裁定廢棄,命相對人吳志明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萬元。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 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惟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 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 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 ,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  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質言之,對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法律規定,應指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合於該款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 ,並未指摘確定裁定有何上揭法律所列之再審事由。原確定 裁定既無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無就原裁 定以前各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之可言。本件再審聲請人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 審原因之何款事由,徒一再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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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