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王培懿
張易豪
再審被告 易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雖經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准許再審被告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依此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被告於最後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有失權效,依法不得追加,致 再審原告無法對之提起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 4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侵害再審原告審級利 益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多次抗辯並無 再審被告所指「趁急迫之際利用貸款方式收取報酬」情事, 原確定判決誤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收 取報酬費用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然該爭點未經再審被告提 出,原確定判決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第199條之1第1項、第388條規定及辯論主義,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除漏 未審酌「再審被告之同住配偶於其借貸當時有相當財力」及 「再審被告之父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甚少」等重要事證,倘 斟酌前開事證,均足證明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借貸當時並未 陷於急迫需要金錢之情事外;復未審酌與本件原因事實相類 似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依該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並不構成重 利犯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卷附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於 107年5月間確屬無資力之人,其父易國蓉因病持續就診,再 審被告急需款項始辦理借貸,而支付報酬費用。兩造就報酬 費用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再審原告受有該報酬之 利益,乃屬犯罪所得,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 ,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該報酬, 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論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規定,侵害再審原告審級利益及憲法第16條之違背 法令?
⑴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文。惟法院是否許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與當事人在同法第447條規定之情況下,可例外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二者不相干涉。依原確定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 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賠償因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10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報酬費用 52萬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102萬5,000元不 當得利,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 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等語,再審被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請求權基礎,自無所謂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之可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⑵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為前開追加,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侵害再審原告審級利益及憲法 第16條規定云云。惟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 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復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 (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 付102萬5,000元,嗣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再審原告於本件貸款過程,收取再審被告所給付報酬費用 ,兩造就該報酬是否屬重利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當無庸經再審原告之同意,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追加 ,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⒉原確定判決是否誤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趁其急迫之際 ,利用貸款方式收取報酬費用」一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因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 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 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 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 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 、63年臺上字第880號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⒉雖認「再審被告主張 再審原告趁其趁急迫之際,利用上開貸款方式,向再審被 告收取報酬費用之行為乙節,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查 原確定判決對上該引號內「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之文字, 固有文字記載之疏漏,即原應記載「就以上開貸款方式, 向再審被告收取系爭報酬費用之行為不爭執」,而不及於 「不爭執趁再審被告急迫之際」乙節。然觀該確定判決在 此段之後㈡⒊以下,即係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係趁其 急迫,而以他人貸款機會,收取系爭報酬,應屬重利等情
,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乙情,為理由之論述及認定,而認 再審原告確有趁再審被告急迫需用之貸款無疑,向其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是而再 審原告此一主張,乃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前開事實認定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收取報酬費用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 該爭點是否未經再審被告提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388條規定及辯 論主義?
⑴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 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 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 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固依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199條之1負有相關闡明之權利與義務,惟民 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律之所以課審判長上述闡明義務, 旨在使裁判僅得對明確之法律關係行之,以徹底解決當事 人間之爭端。故審判長如已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其聲明或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即難謂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 疵或經辯論所為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法院依辯論主義之 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約定在法律上之性質,自 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⑵本件兩造就收取報酬費用之約定,其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 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而兩造在前訴訟程序審理過 程中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收取報酬費用52萬5, 000元之爭點,各已充分為事實主張及法律陳述,並各自 聲明證據(原確定判決卷第59頁、第61至62頁、第81至10 4頁、第110至111頁、第115至121頁、第127頁、第163至1 64頁、第167至175頁)。兩造就再審被告得否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報酬費用已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任何不完 足或不明瞭之情事,至於該報酬費用應否屬重利犯罪所得 ,兩造間就收取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節,自屬 法律評價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見解拘束。原確定判決就兩 造所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判斷該
報酬費用乃為重利犯罪所得,兩造就報酬費用之約定違反 公序良俗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 民事訴訟法關於闡明義務及辯論主義等相關規定,自不該 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所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 部分:
⒈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又所謂證 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 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 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之同住配偶王 律東於其借貸當時有相當財力」及「再審被告之父親易國蓉 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甚少」等重要事證,復未審酌與本件原因 事實相類似之台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
⑴再審原告所指王律東於借貸當時有相當資力及易國蓉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甚少,無非係以王律東之存單明細查詢資料 及易國蓉就診相關醫療院所函覆醫療明細表【一審卷第25 1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事 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9至170頁】,然前開證據於 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提出或援引進 為抗辯(原確定判決卷第85至86頁),自與該條款所指未 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此一主張應無可採。 ⑵再審原告另執台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認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惟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不得進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該條 款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 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 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 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王律東存單明細 查詢資料、易國蓉就診相關醫療院所函覆醫療明細表,及台 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等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事證漏未斟酌,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 云。但查:
⑴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再審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建物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易國蓉就診相關 醫療院所函覆資料,及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 並參酌再審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認定再審被告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報酬費用52萬5,00 0元為有理由等節,已於判決中詳予論述其採事認法之依 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⒈至⒌所載),且於事 實及理由欄八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確 定判決第8頁),堪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就爭點充分調 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為認定,再審原告所稱王律 東存單明細查詢資料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 酌云云,難認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執台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然參諸前開所論,該判決非屬證物,自無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可言。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 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