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抗字第36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限再審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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