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謝敏男
謝金原
謝金財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再審被告 謝明壽
謝明福
謝明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
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再審原
告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按再審
原告就訴請分割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553分之250,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8,500元,計算再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2,002,03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岡調字第44號卷第11頁,計算式:8,500×521×250/553=2,00
2,034.3,不足1元者不計入),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為2,002,03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1,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未繳,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