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2年度,10號
KSHV,112,再,1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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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審原告 洪美麗
再審被告 蕭優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
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 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固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 由而對之提起再審。惟系爭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早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即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且經於同年7月5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再審原告遲至 112年6月12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僅謂「其最近才知道法官針對 本案件判決之證物皆為受理偽造變造之文件」之語,除提出 於前審已經審酌之「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 圖」(原一審卷㈠第135頁)外,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 由在後,以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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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