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2年度,1號
KSHV,112,再,1,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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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審原告 陳雅萍

陳敬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再審被告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以伊未能舉證證明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緊娘(已殁 )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將其所有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99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且認定系 爭房地貸款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5月止,均由再審被告繳納 為由,為伊敗訴之判決。惟伊於111年12月5日始獲訴外人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他案)原告劉玉麟告知,第一銀行仍保留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自102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存款憑條,且經他案 調取在卷,嗣經劉玉麟提示前開憑條供伊閱覽、辨識,其中 繳納102年3月起至104年5月共25期款之存款憑條(下稱系爭 存款憑條),除有3期無法辨識外,其餘均是再審原告陳雅 萍之筆跡,可見系爭房地貸款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5月止, 均由伊或黃緊娘繳納,非由再審被告繳納。又伊於112年5月 間在黃緊娘之衣櫃發現其遺留之筆記本,其上詳載修繕前開 房屋支出費用明細(下稱系爭帳冊),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帳冊筆跡誰屬,於112年6月16日鑑定完成 ,確認系爭帳冊筆跡與黃緊娘之筆跡相符(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本件倘經斟酌系爭存款憑條及系爭鑑定報告,佐以證 人林明華在他案證述:系爭房地是太子宮之宮主黃緊娘購得 等情,應足以證明黃緊娘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並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黃緊娘與再審被告確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伊自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再 審原告公同共有。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 間,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存款憑 條存在,卻未曾聲請法院調取之,要無「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之情形。系爭帳冊則始終在再審原告保管中,乃前審 已經存在,再審原告卻怠於提出之證物,自非發現新證據, 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則是鑑定人對系爭帳冊筆跡誰屬之解讀結 果,亦與「發現新證據」有間。再者,原確定判決經審酌證 人羅月芳林惠美汪育德之證詞,認黃緊娘因積欠伊款項 未還,遂自104年5月起代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及水 電費以抵償債務。伊於101年至104年間因從事工程業務,白 天大部分在工地工作,不便親往銀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始 將應繳款項委由黃緊娘代繳,亦據證人黃俊榮證述明確,另 參以黃緊娘當時為區別代繳、清償之不同,自104年5月起即 使用不同憑條存入,並在其上為不同記載,由其自行保管存 根聯等情,足見系爭存款憑條縱有部分是陳雅萍之字跡,也 只能證明陳雅萍曾協助處理繳款事宜,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 貸款是以黃緊娘之資金繳納,縱經斟酌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判斷結果,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人,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 111年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是自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 再加計在途期間8日,該期間於111年4月4日屆滿,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歷審卷證核閱無訛。
 ㈡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5頁),並主張:其於111年12月5日獲劉玉麟 以LINE傳送系爭存款憑條,供伊辨識憑條上之字跡誰屬,始 知有此證據存在,伊嗣於112年6月5日將系爭帳冊送交鑑定 字跡,於112年6月16日取得系爭鑑定報告電子檔,始知系爭 帳冊乃黃緊娘因修繕系爭房地所製作,亦屬新證據等情,有



LINE對話截圖、系爭存款憑條影本、112年6月16日電子郵件 、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27、99至125、343、297 至341頁),足證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12年6月16日 始知有系爭存款憑條、系爭鑑定報告等新證物存在,再審原 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未逾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 文。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 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
㈠系爭存款憑條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 :
 ⒈再審原告自承:陳雅萍在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時,曾偕訴 外人即其父陳榮昌前往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調取系爭房地貸款 繳款之存款條(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撰具上訴理由狀,聲請法院向第一銀行調取系爭房地貸 款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係由何分行受理繳 款,並向承辦分行調取存款憑條,以藉由存款憑條上之字跡 判斷是由黃緊娘或再審被告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上字第50 號卷,下稱上字卷㈠第21、233頁),可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即知悉有系爭存款憑條存在 ,並聲請法院調取之,要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存在 情事。惟經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曉諭再審原告查明受理貸款 繳款之分行,俾憑發函調取系爭存款憑條(見上字卷㈠第72 頁),再審原告卻始終未陳報受理繳款之分行,益見再審原 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知系爭存款憑條存在,並能利用,卻不提 出,依前引説明,即難謂系爭存款憑條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⒉又系爭存款憑條縱有部分出自陳雅萍之筆跡,僅能推認陳雅 萍曾持系爭存款憑條臨櫃繳款,尚無法證明繳款資金均來自 黃緊娘之自己資金,亦不能證明黃緊娘繳款之主觀意思。但 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證人羅月芳林惠美之證詞,及再審被 告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資料、存款存根聯及第一銀行林園分 行109年8月18日函覆系爭房地貸款繳款情形,認定再審被告 出面洽談、簽約、支付定金、中金及貸款,買受系爭房地,



並審酌證人羅月芳林惠美汪育德之證詞,認黃緊娘因積 欠再審被告款項未還,而願以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等,抵償積欠再審被告之款項等情,可知黃 緊娘縱交付自己資金予陳雅萍臨櫃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其旨 在抵償欠再審被告之款項,尚無從據此推認黃緊娘與再審被 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存款憑條如 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堪認定。 ㈡系爭鑑定報告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 :
 ⒈系爭鑑定報告乃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5日持系爭 帳冊上「大武路164號」之手寫筆跡,與黃緊娘生前簽發本 票及簽立借據、租約所留存地址「屏東市○○路000號」等文 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前、後文件中「大武 路」等字體是否同一人書寫,經鑑定前、後文件之筆劃有多 處疊合或平行樣態,存在文字架構與傾斜角度之雷同慣性, 整體結構布局亦具近似慣性,認為前、後文件書寫字跡構成 近似,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29頁) ,而再審原告持以鑑定之系爭帳冊乃黃緊娘生前所保管諸多 筆記本中之一本,且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知其存在, 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再審原告既 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有系爭帳冊存在,卻遲至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始提出鑑定字跡,核其性質係屬當事 人就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已存在並能利用之證物,而不 提出,依前引説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事由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此外,系爭帳冊縱經證明出自黃緊娘手筆,亦僅能推認黃緊 娘曾經記帳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黃緊娘以自己資金支付系爭 房地修繕費用,更何況原確定判決經審酌證人林惠美、鍾金 治之證詞,復參酌黃緊娘與再審被告間之宮主、信眾關係, 及黃緊娘與多位信眾間有資金運作、買房投資等情事,認定 黃緊娘縱有支付系爭房地整修款項仍無從認係出於系爭房地 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等情在案,堪認系爭帳冊倘經斟酌 進而推認黃緊娘有支付系爭房地整修費用,亦無從作成對再 審原告更有利益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並命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再審原告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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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