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黃玉珍
被上訴人 陳惠美
施舜源
追加被告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寶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上訴人追加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
告,及追加請求維修消防管漏裂處及鏽蝕灑水器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追加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陳惠美、施舜源與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修復上訴人居住○○市○○區○○路00○0號12樓室內客廳、廚房及臥室之消防管漏裂處及鏽蝕灑水器之訴部分,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 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月24日、108年6月 8日至108年9月7日、109年6月7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其 住處發生水錘聲響,被上訴人施舜源未即時檢測維修消防機 電更換逆止閥,致上訴人飽受水錘聲響身心受創,受有精神 痛苦,請求施舜源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被上訴人陳惠美於上訴人反應上開水錘聲響事件時,未盡主 委責任帶領、監督團隊成員與機電廠商處理,使上訴人飽受 水錘聲響所苦,請求陳惠美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經原審 判決敗訴,上訴人就施舜源部分,僅就受敗訴之8萬元上訴 ,陳惠美就2萬元上訴,並於本院追加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請求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就陳惠美應賠償之2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高博館大 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蒐證器材費用35,000元,及被上訴 人與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共同修復上訴人居住○○市○○區 ○○路00○0號12樓室內客廳、廚房及臥室之消防管漏裂處及鏽 蝕之灑水器。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之事由,然該條第7款非於第446條第1項所定得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之例外規定,且就追加高博館大 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參與第 一審訴訟程序,於第一審未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其為被告,剝奪其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利 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又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 追加被告共同修復消防管漏裂處及鏽蝕灑水器部分,為新原 因事實,須另為調查其所主張因揚水泵管停止抽水後,逆止 閥緩衝時發出水錘作用之震動能量,與消防管漏裂或灑水器 鏽蝕之因果關係,並無原審證據資料可資利用,與原審請求 之基礎事實不同,亦非單純擴張請求聲明,且本件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被告及請求共同修 復消防管或灑水器,難謂對於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均已表明 不同意其為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及追加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同修復消防管漏裂處及鏽蝕 之灑水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