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黃玉珍
被 上訴人 陳惠美
施舜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施舜源消極未維 修逆止閥,陳惠美經上訴人反應水錘聲響,未盡主委責任帶 領、監督團隊成員與機電廠商處理,使上訴人飽受水錘聲響 而身心受創,受有精神痛苦,請求其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嗣於本院另主張為錄製水錘聲響支出錄音、錄影及收音相關 蒐證器材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90、217至218頁),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本息,與原起訴事實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高 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及追加請求高博館大廈管理委 員會與被上訴人應共同修復上訴人住處之消防管漏裂處及鏽 蝕灑水器部分,因追加不合法,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高博館大廈12樓之住戶,被上訴人陳 惠美、施舜源分別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消防電機委員 。被上訴人因有下列行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㈠施舜源部分之水錘聲響事件:
⒈第一階段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月24日期間(原判決誤載為1 08年2月24日):
107年9月上旬左右,在上訴人住處持續發生不明之水錘聲響 ,經多次向時任機電委員之施舜源(其擔任負責人之技杰有 限公司承包大樓消防機電維護修繕工程)反應,施舜源均認
為係上訴人之冰箱噪音,然上訴人請教專業工程師,認是消 防水管之水錘吸收器故障所致,惟施舜源仍置之不理,上訴 人於108年1月24日再次反應仍有水錘聲響問題,施舜源始查 找原因,於同日即更換逆止閥,施舜源之消極態度使上訴人 受有精神痛苦。
⒉第二階段108年6月8日至108年9月7日期間: 於108年6月間又再度發生不明之水錘聲響,施舜源本得在其 108年6月8日、6月23日、7、8月各2次、9月1次進行消防機 電檢測維修時處理完畢,卻拖延至108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後,始以手動調整逆止閥。
⒊第三階段109年6月7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 於109年6月間復出現不明之水錘聲響,大樓每月有2次機電 檢測維修日,施舜源本應趁檢測時處理水錘聲響之問題,卻 仍拖延至其他住戶於109年8月30日反應時,始於當日更換逆 止閥,施舜源上開消極態度使上訴人飽受水錘聲響而身心受 創,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施舜源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㈡陳惠美部分:
⒈腳踏車事件:
上訴人之腳踏車於108年1月2日從停車格內被移出至其他住 戶之停車格,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住戶大會籲請管委會宣 導並公告,然管委會並未置理,且嗣後仍有人將上訴人腳踏 車任意移動,自109年3月29日至109年11月27日間次數多達 十數次,上訴人多次找管委會主委陳惠美要求處理此事,但 陳惠美並未處理,使上訴人腳踏車遭人任意移動所苦,煩心 不已受有精神痛苦,就腳踏車事件陳惠美應賠償10萬元。 ⒉陳惠美於上訴人反應上開水錘聲響事件時,未盡主委責任帶 領、監督團隊成員與機電廠商處理,使上訴人飽受水錘聲響 所苦,請求陳惠美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依民法第17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72條、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陳惠美應給付上訴人12萬 元;㈡施舜源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就請求施舜源賠償受敗訴之32萬元,及就腳踏 車事件請求陳惠美賠償10萬元部分,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施舜源於108年1月24日查找聲響原因,確認 是地下室之揚水泵管停止抽水後,逆止閥緩衝時所發出之聲 響,此管線經過2樓至15樓住戶外公共管道間傳達至上訴人 所居住之12樓,施舜源立即向管委會反映,經管委會同意購 買零件更換,108年9月7日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 動議提出,決議由施舜源處理,109年8月30日施舜源發現另
一逆止閥有聲響,經管委會同意後立即修繕完工,並無拖延 ,且上訴人所述為兩造前案即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起訴不合 法。水錘聲響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上訴人錄製聲音,檢 測器材並無標準局文件,亦無證據可認為大樓公共設施引起 、是否達法定噪音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僅就水錘聲響事件,請求施舜源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陳惠美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上訴,減縮遲延利息自 補提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於本 院陳明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見本院卷第 189至190頁),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給付蒐證器材費 用3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0頁)。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惠美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補提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施舜源應給 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補提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及自補提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施舜源賠償32萬元,及就腳踏車事件請求陳惠 美賠償10萬元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及追加請求高博 館大廈管理委員與被上訴人共同修復上訴人住處之消防管漏 裂處及鏽蝕灑水器部分,經本院另裁定駁回)。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
撫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蒐證器材費用, 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侵害行為、上訴人因而有損害之發 生,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施舜源為消防機電委員,消極未修繕逆止閥,應 就107年9月至108年1月24日、108年6月8日至108年9月7日、 109年6月7日至109年8月30日各階段期間發生水錘聲響事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 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 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 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不得再行起訴。上訴 人就其主張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24日第一階段期間,因水 錘聲響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施舜源、陳惠美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事實,前已對其二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 度雄簡字第131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為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不得就此部 分再行起訴,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另第二、三階段聲響部分,上訴人主張於108年6月間再度發 生不明之水錘聲響,施舜源未於每月2次消防機電檢測維修 時處理完畢,拖延至108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始手 動調整逆止閥。109年6月間復出現不明水錘聲響,施舜源未 利用大樓每月2次機電檢測時處理水錘聲響問題,拖延至其 他住戶於109年8月30日反應,始於當日更換逆止閥,施舜源 上開消極態度使上訴人飽受水錘聲響而身心受創云云。然依 上訴人主張錄製水錘聲響之情形(見原審審訴卷第99至105 頁),其所指聲響並非每時每刻、時時發出聲響,縱高博館 大廈有消防機電檢測時間,亦無證據證明施舜源於上訴人主 張之第二、三階段期間進行消防機電檢測時,即知悉因設備 故障導致聲響出現之情形而故意不為修繕,亦無證據證明第 二、三階段期間已有住戶多次反應,施舜源仍刻意拖延、不 為處理等情事,且依上訴人所述,第三階段於109年8月30日 經住戶反應,施舜源當日即為修繕,亦難認其有消極不修繕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足以認定施舜源就前開第二、三 階段聲響有上訴人主張之消極不為處理之侵權行為,而無從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施舜源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上 訴人主張之第二、三階段期間,既無施舜源消極不為處理或 上訴人於第二、三階段期間多次向陳惠美反應而未督促管委
會成員或機電廠商處理之相關事證,亦難認陳惠美有何上訴 人所指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惠美賠 償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為蒐集證據,於水錘聲響事件之 三階段期間陸續購買錄音、錄影及收音相關蒐證器材設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蒐證器材費用3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蒐證器材是上訴人自己要購買的,不同意給付,且 係用於另案對樓上住戶等人起訴而購買等語。然查,上訴人 所稱水錘聲響並非施舜源或陳惠美造成,且難認其等有刻意 消極不作為之情事,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本院並陳稱:攝影 機是之前我樓上住戶半夜很吵,我為了錄音買器材來錄音, 後來因有水錘聲,我才延續使用,水錘一天只有一、兩聲, 一台機器錄整天早就壞掉了,我有一次被聲音嚇到,導致攝 影機掉下去,才去買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亦可 認上訴人並非因本件水錘聲響事件購買蒐證器材,而有沿用 原有器材之情,且其稱因遭水錘聲響嚇到摔壞攝影機而重新 購買一節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購置新機器與被上訴人有 何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支出蒐證器材費用,係其為主張自身 權利支出之費用,並非因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結果,其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陳惠美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施舜源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均 自補提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元本 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