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黃金川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裕泓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區牛食坑段307-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經管 之國有土地,經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鋪面,面積260.15平方公尺 )、B部分(建物,面積82.83平方公尺)、C部分(貨櫃, 面積5.3平方公尺)、D部分(池塘,面積39.57平方公尺) 使用,合計使用土地面積為387.8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 用範圍土地)。惟上訴人與伊就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並無租賃 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故屬無權占用,又伊曾分別以 民國109年8月7日及110年2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清除 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復 於110年12月3日委請律師致函其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惟其均置之未理,自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 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6,972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並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金額(至原審共同被告蕭淵文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面積1.080400公
頃(下稱92年租賃範圍),兩造並於92年3月12日簽訂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92年租約),被上訴人亦派員勘 查確定92年租賃範圍包括磚造平房、水池、水泥庭院及水泥 巷道約360平方公尺之系爭占用範圍土地,故伊非無權占用 。至於伊於105年10月7日更換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時,因被上訴人擅自減少承租面積約360平方 公尺土地,致承租面積僅為0.953800公頃(系爭租約範圍) ,惟伊不同意減少承租面積,此將使伊就已有租賃關係存在 之系爭占用範圍土地變為無權占用,而兩造既就92年租用範 圍簽訂92年租約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 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189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按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3%計算之金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為被上訴人所經管。 ㈡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占用範圍土地即如附圖所示 所示之編號A部分(水泥鋪面,面積260.15平方公尺)、B部 分(建物,面積82.83 平方公尺)、C部分(貨櫃,面積5.3 平方公尺)、D部分(池塘,面積39.57 平方公尺)之範圍 (面積合計387.85平方公尺)使用。
㈢上訴人於92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面積1.080400 公頃,兩造並簽訂92年租約,92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 止。
㈣上訴人前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供己居住使用 ,非供農用。嗣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於99年 7 月6 日進行複勘,因未見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通知92年 租約終止,被上訴人訂於99年1 月17日點交農作物。又被上 訴人在92年租約租期屆滿後,於99年2 月4 日、99年7 月6 日派員查勘系爭土地現況,並限期通知上訴人應於99年7 月 6 日以前將系爭房屋拆除,嗣以99年8 月2 日台財產南管字 第099001129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對上訴人為不予續 租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因認92年租約關係仍存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雄院)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含系爭占用範 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下稱前案),經該院以100 年度鳳 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續約,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經同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兩造於105年10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 租面積為0.953800公頃,系爭租約面積範圍不包含上開㈡之 系爭占用範圍土地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使用,是 否有合法占用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占用範圍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 訴卷第25頁),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地上 物現占用系爭占用範圍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現場勘查照片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31頁、第 37至41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測量該等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73至87頁),且上訴人不爭執確有占用系爭占用範圍土地 (即不爭執事項㈡A、B、C、D之水泥鋪面、建物、貨櫃、池 塘部分)使用,使用面積合計387.85平方公尺,故堪認上訴 人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土地無誤。至於上訴人提 出先前他案(刑事竊佔案件)涉訟經仁武地政測量面積(見 本院卷第331頁),固與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不同,惟他案 當時測量地上物位置及名稱,與現今測量地上物位置及名稱 並非完全相同,且難認當時指出上訴人占用位置,與原審會 同兩造所指出上訴人現今占用範圍而囑託仁武地政測量之附 圖情形完全相同,自無法相互比對,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抗辯先前複丈成果圖測量之占用面積,與原審判 決附圖之占用面積不同,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云云(見本院卷 第76頁),顯失所據。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既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等 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合法占用權源 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有92年租約 之租賃關係存在,且92年租賃範圍含系爭占用範圍土地,故 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云云。惟查,兩造已不爭 執92年租約於9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上訴人雖於92年租約屆期前, 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惟其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 爭房屋供己居住使用,非供農用,且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6 日進行複勘,未見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除再次通知92年租 約已終止外,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不予續約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有為換約承諾,故認92年租約關係仍存在,向雄院訴請確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含系爭占用範圍土地)租賃關係 存在,亦經前案雄院以100 年度鳳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續約,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同院於101 年1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既經前案判決認定92年租約 已消滅,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續約,則就92年租賃範圍土地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92年 租賃範圍(含系爭占用範圍土地)雖曾有92年租約關係,惟 既因該租期屆滿消滅後而無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 續約或換約,上訴人訴請確認92年租賃範圍租賃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已受判決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該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 該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自應認上訴人就92年租賃範圍土地(含系爭占 用範圍土地)已無從主張有該租賃關係存在及其為有權占用 至明。從而,上訴人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使用面 積合計387.85平方公尺)等情,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與被上訴人間105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為 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1頁),欲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占用範 圍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依該租約附圖所載之使用 範圍,已排除上訴人系爭占用範圍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徵兩造間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雖 曾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系爭租約,惟承租範圍已不包含系爭 占用範圍土地,則上訴人就系爭占用範圍土地,自屬無權占
用,堪予認定。上訴人雖又提出相關陳情資料為證(見原審 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85-149頁),惟該等資料亦均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占用部分同意上訴人使用,是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簽訂92年租 約,租賃系爭土地内面積1.080400公頃,且經被上訴人派員 勘查範圍包括磚造平房、水池、水泥庭院及水泥巷道之系爭 占用範圍土地;而伊並於92年4月1日申請使用建物裝表供電 ,徵詢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後置辦農具和農舍,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占用範圍土地,則被上訴人於105年更換系爭租約,擅 自減少租賃面積,不合情理,應屬無效,系爭占用範圍土地 ,應自92年起即有租賃關係,前案確定判決未參酌92年租約 ,不能認定其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92年租約及附圖,與台 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文為佐(見原審審訴第147-149 頁、原審卷第19頁)。惟上訴人於前案即自承建物係於94年 所建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92年租約成立時,上訴 人原有依約使用,嗣因興建建物,始遭被上訴人認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而92年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上訴人雖 申請續約,惟被上訴人非毋待審查即負有與上訴人締結新約 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自任耕作)資格而不予 續約,並以系爭函文註銷續租換約之申請,兩造間無新租約 存在,此情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9-60頁 ),足見並無上訴人所指前案確定判決時未審酌92年租約之 情。而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文,其上 記載系爭土地於92年4月1日裝表供電,用電用途為「空地」 照明,足見亦非為供上訴人於94年興建之「建物」照明使用 ,該函文自無足為上訴人所辯之有利論據。另被上訴人有為 國有土地管理義務,其依法審酌應放租之合法範圍,於105 年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未將系爭占用範圍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難謂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構成上訴人 所稱「無效」之情事。兩造間就國有土地承租範圍,既不包 括系爭占用範圍土地(僅限於系爭租約合意之範圍。惟系爭 土地嗣後分割,被上訴人再函知租賃範圍更正為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内)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所載面租之 土地,共約9,8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4頁、原審卷第48 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失所據,自無足採。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 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 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已使用系爭土地(含系爭 占用範圍土地)多年,且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前僅繳納使用補 償金至109年為止乙節,亦未加以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繳納使用補償金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63-166頁),足 見上訴人應明知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使用而需繳納 使用補償金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 用範圍土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 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山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週邊 多為雜樹林或用以種植作物,並無任何商業機能,通達之道 路亦為產業道路,交通難認便利,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51頁),另參酌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係搭建地上物使用,則考量上情而認原審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 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其中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系爭 占用範圍土地面積(計387.8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 度申報地價(110年間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 元,見原審卷第153頁)年息3%計算之不當得利為4,189元( 計算式:387.85×360元×3%=4,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則按上 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 圍土地即編號A部分(水泥鋪面,面積260.15平方公尺)、B 部分(建物,面積82.83平方公尺)、C部分(貨櫃,面積5. 3平方公尺)、D部分(池塘,面積39.57平方公尺),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範圍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89元
,及自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變更 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63頁送達回執)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按占用土地面積387.85平 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 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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