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6號
KSHV,112,上,86,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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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素靜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被上訴人 詹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4日至7月28日間向伊 商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7項珠寶(下稱系爭 珠寶),經以其於105年間購買之珠寶換貨折抵110萬元後, 實際應付價金為1,460萬元。而上訴人至111年5月21日止已 陸續給付伊共1,140萬元,尚欠320萬元未付,迭經催索無效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曾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宏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瑮公司)購買珠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表示欲 結束生意而請求伊收購公司珠寶,伊基於兩造均為國際蘭馨 交流協會會友情誼而應允,本件珠寶買賣乃存於伊與宏瑮公 司間,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已乏權利保護 必要。又伊當時係出於幫忙之意購買,對品項及價格並未特 別在意,被上訴人亦僅稱要伊「留著戴看看」、「喜歡再留 下,不喜歡就退回」,伊就附表編號3至5、10至16所示珠寶 並不滿意,自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而予退回,或請求被上訴 人按約買回。另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附表編號2之珠寶,編號4 、16則因發生鬆脫情形而交回維修,後被上訴人已表明僅能 焊死處理,惟此將與原可拆裝組合使用之情形不同而無法修 繕,伊自得因此瑕疵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且此2件珠寶現 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自屬未交付之貨品,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系爭價金,已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5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惟契約成立對象為被上訴 人個人或宏瑮公司存有爭執)購買珠寶,後於108年間再次 購買,被上訴人並同意以105年間購買之珠寶折抵110萬元。 ㈡上訴人因購買系爭珠寶,已陸續於108年5月8日、9月1日、10 月9日、11月22日及109年1月23日、7月11日、10月17日、11 月30日與110年4月3日、8月3日、9月24日、10月23日及111 年5月21日分別給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50萬元、50萬元、40萬元、40萬元、80萬元、50萬元、40 萬元、4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及訴外人梁淑玲於108年間因買賣系爭珠寶而於高雄國賓 飯店自助餐廳見面。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或宏瑮公司購買系爭珠寶? 上訴人辯以其係向宏瑮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珠寶云云 ,並以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單(INVOICE)表頭已標明宏瑮公 司英文名稱(Henry international jewellery co.,)為據 。然宏瑮公司早於95年10月16日即已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為佐(原審卷第101頁),而以解散之公司 在清算時期中,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 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以宏瑮公司已解散10餘年,自 不可能仍有當時所為買賣珠寶之「現務」可暫經營,且此後 至108年間所為之買賣,更非解散時之現務及須清算事宜, 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明知此情,仍以不存在之宏瑮公司名義出 售系爭珠寶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時雖仍以宏瑮 公司之發票單為品項、單價之記載,並予上訴人簽認,惟系 爭發票所載地址為五福四路129號,與被上訴人解散時之登 記址「新光路62巷14號」已然不同,此顯為先前即已印製而 一直沿用至今,且兩造洽談購買珠寶時,被上訴人係在仍俱 連先前完整交易紀錄之「整本」發票單之其中順號編號0002 13至215單上複寫含系爭珠寶在內之整批珠寶(31件,含贈 送1件)品名、價格、日期後交予上訴人簽認,其上復有加減 計算式及多處刪塗記號,且於末尾記載於5月8日「入現金20 0萬」字樣,各張更以劃一斜線或打叉並記明「作廢」,而 緊接於後之編號000216至217發票單上則複寫載明系爭珠寶 之名稱及價額,且經上訴人簽認及署押日期,末尾另再載有



何時何地入款多少之記錄,而該諸發票單之複寫本現仍連號 俱排其上未曾撕下,有發票單全本可稽(原審訴卷第69至78 頁)。以被上訴人所用發票本為完整且連先前交易之各複寫 單均仍無缺,而於上訴人2次簽認後亦未將各該複寫單撕下 交其收執,復於與本件交易相關之發票單上任為金額計算、 刪除、劃記或各付款記載,更將最初之發票單逕自作廢重新 另書,顯見被上訴人僅係以該發票單為出售珠寶及收款情形 之紀錄而已,非引之為交易的正式發票,此觀各該發票單並 無任何章戳,亦未交付上訴人,或另開立宏瑮公司名義之正 式發票即明,被上訴人所辯其僅係沿用宏瑮公司過往剩餘之 表單作為出售情形之記錄等語,堪以憑採,上訴人所辯其係 向宏瑮公司購買系爭珠寶,被上訴人並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價 金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珠寶已約定價金為1,570 萬元,經以105年間購買之珠寶換貨折抵後,應付價金為1,4 60萬元,扣除上訴人陸續給付之1,140萬元,尚欠320萬元未 付,已提出發票單為證,上訴人於已付款部分並不爭執,餘 則以前詞置辯。而查:
 ⑴依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原審訴卷第24頁)之連號發票單 所示(原審訴卷第37至78頁),載有含系爭珠寶在內共31件 珠寶(含贈送1件)之編號No.000213至215之發票單,其記載 日期為108年5月4日,其中No.213、214之右下方均有上訴人 之簽名,No.215之品項後隔行處並註記「5月8日入現金200 萬」,惟其上就原記載某品項珠寶者,有多項經劃以橫線而 刪除,且整份並已打叉再註明「作廢」字樣,而隨後編號No .000216至217之發票單其右上角日期欄同載為108年5月4日 ,並均由上訴人於右下角處簽名且附載日期為「108年7月28 日」,而頁上乃整齊載列系爭珠寶之品項(全頁均無刪除或 劃線),No.217之最後品項後則記載總價金之計算式(含扣 105年珠寶換貨折抵110萬元及5月8日所入現金200萬元)及 付款方式(從同年9月底起每月付200萬元),緊接此後則為 何時何地入款多少(時日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記錄 。則依上開發票單順序、日期先後、所載珠寶數量、頁內記 載及有無塗改等情形(劃線刪除、打叉作廢與完整形樣;價 金計算及給付狀況等記載),編號No.213至215之發票單顯 應係被上訴人於5月4日最初交付整批珠寶予上訴人時所書立 並經簽字確認者,而編號No.216至217則應係上訴人於108年 7月28日經與被上訴人確認後,在No.213至215發票單上劃除 不欲購買品項,再將決定購買者重新書立於此連號後之新發



票單上,並在確認、計算金額及商定如何付款後載明交予上 訴人簽認者,且將編號No.213至215之發票單劃除作廢甚明 ,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塗改編號No.213至215之發票單,再重 開記載較少數量珠寶之發票單予上訴人簽名,而上訴人如非 已確認品項、價額,如何可定出總價以商定付款方式,又何 以會在重開之發票單上簽認,嗣並於此後2年間未予反對而 陸續給付940萬元價款,況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之品項為編 號2、4、16,餘均已付款,且最後就編號2係抗辯未收受; 編號4、16係辯以有鬆脫掉落之瑕疵且無法修復(本院卷第1 2至13、61頁),均非所謂未確定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買賣標的(系爭珠寶)及金額(1,460萬元)已於108年7月2 8日確認,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其購買之珠寶品項並未確 定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以證人梁淑玲到庭所證稱:「108年7月28日有與兩 造在國賓飯店餐廳碰面,當天被上訴人帶了好多件珠寶,上 訴人很像沒想要買很多,一直猶豫不決,後來人愈來愈多, 我們認為拿珠寶出來看很危險,所以清點完,被上訴人就請 上訴人先帶回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寫的價格好像沒有表現 出好或不好,就是在考慮是否要買,當場沒講回去考慮的時 間,後來他們自行聯絡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第145 至147頁),辯稱7月28日既因其仍在猶豫考慮始攜回挑選, 故編號No.213至215發票單所載品項即非確定之商品云云。 惟證人於當時同亦證稱:「此事為大約兩年前時,具體時間 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訴卷第146至147頁),其記憶 是否無誤已非無疑,且其所述:「(提示發票單,有無印象 兩人當時有無簽署No.216、217發票?)我記得是小張的估 價單,而且是三聯式,被上訴人有留一張,上訴人也有留一 張」等語(同上卷第145頁),與上訴人所簽立者為該發票 單,且複本並未撕下交其收執等節顯不相符,且兩造早於5 月4日即已簽收內載31件珠寶之編號No.213至215發票單為據 ,已如上述,如此,被上訴人何得於7月28日再交付已含在 上開件數內之系爭珠寶予上訴人收受,證人就被上訴人當日 係帶好多件珠寶予上訴人帶回挑選、上訴人當時還在考慮是 否要買等節之陳述,恐因其記憶已為模糊而有所誤,自不得 以與發票單所示客觀事實相違之證人前開證言,認於國賓飯 店簽認之7月28日發票單僅為被上訴人交付珠寶以供上訴人 挑選而非已確認所立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伊購買時已表示「不喜歡、不滿意 」即可退還,意為可任意解除該部分之契約,或可請求被上 訴人按約買回,其就附表編號3至5、10至16所示珠寶並不中



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款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準 備書狀自述(原審審字卷第62頁)為據。然觀被上訴人上該 書狀係載:「因上訴人於108年5月4日選購30項珠寶的數量 龐大,伊基於社團情誼,向上訴人表示『珠寶先拿回去,喜 歡的留下,不喜歡的退還』,給予上訴人考慮的機會。上訴 人在2個月多後表示欲退還部分珠寶,兩造方於108年7月28 日確定購買的珠寶共17項,退還其他珠寶,並重新議定價格 」等語,非謂上訴人於已確認購買品項後仍可任意、隨時、 不附理由退還,且核5月4日上訴人攜回至7月28日為簽認之 期間已逾2個半月,此顯即為其考慮、猶豫之期間,否則其 若未為最後決定,自無於該時為簽認之必要。則上訴人既已 於30件中僅挑定17件系爭珠寶,並決定欲以分期之方式付款 ,兩造之買賣標的、價金於斯時自已確定,除兩造另有合意 或符法律規定外,要無再執被上訴人先前所給猶豫期間主張 嗣後仍可隨時再以不滿意為由要求解約退還者,且前開表示 亦無由得出兩造有附「買回」約款之情,而上訴人就系爭買 賣為附有買回約款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況買回者係被上訴 人保留買回之權利而非上訴人有「同價賣回」之權,所辯其 得就附表編號3至5、10至16所示珠寶任為解約或請求買回而 不須付款云云自屬無據。
 ⑷另上訴人辯以附表編號2之珠寶從未交付、編號13之珠寶為10 5年所購且已付款云云,惟編號2、13之珠寶價格各達130萬 元、60萬元,如上訴人於簽認5月4日、7月28日之發票單時 未點收此2價昂之珠寶,其當不可能於其上簽認而自蒙損失 ,且被上訴人於交付高價且體積非大之珠寶予上訴人攜回挑 選時,亦不可能不當上訴人面清點之理,則上訴人既已簽收 ,且衡情亦不可能有105、108年買賣物件互為混雜之可能, 其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⑸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及保證珠寶之鑑定書 、保固書,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珠寶 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條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之移轉及交付」與「價金之支付」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被 上訴人既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本應如數給付價金,況其早 已陸續給付除定金外之1,090萬元價金,益徵兩造並未約定 須待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上訴人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者 ,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價金,尚無理由。
 ⑹上訴人又以編號4、16有吊嘴鬆脫易掉之瑕疵,被上訴人若以 焊死方式修復,即違當初所講可分拆或組裝使用之情形不同 而屬重大瑕疵,伊自得解約退還,且此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 ,亦屬未交付之貨品云云。而被上訴人就編號4(2件式)、



16(3件式)之珠寶確可分開或組合為使用並不爭執,且有 照片可稽(原審訴卷第91、97頁;本院卷第83至97頁),又 系爭2件珠寶是否有如上瑕疵經本院當場勘驗結果,編號4花 苞翡翠套鍊之「翡翠吊墜」原可與「上套鍊子」所設計之老 鼠尾勾連組合或拆卸為個別使用,現則已將吊墜上部接合處 焊接而無法再與上套部件分離;編號16冰雕翡翠三用吊咀為 3件組,其C、B件係以卡榫互相連結,上下套件經插入卡榫 後並無鬆脫現象,而B、A件係以A件頂端上之環圈勾入B件所 設計一甚彎曲且長之老鼠尾內,經拆組結果,欲為分離有相 當難度,除非C件持續盪到某一特殊角度,否則根本無法脫 離,本件並未維修而保持原樣,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72至75頁)。則編號16既無上訴人所指有鬆脫易掉之情形, 所辯該件有重大瑕疵而得解約云云自屬無據。至編號4套鍊 係因有鬆脫掉落之虞,且因無其他方法可為改善而經被上訴 人以焊接方式加以維修,以此本為兩件式而可分拆或組合使 用之價昂珠寶,此自已減少其通常或預定之效用,且非無關 重要,應認為有瑕疵,然本件珠寶除此可使用方式外並無物 件本身之瑕疵,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曾保證不會有此 情事,若可以此主張解約,應屬顯失公平而不得為之,上訴 人於此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上訴人亦表明如認其不得解 約,則請求減少價金(本院卷第121頁)。審酌編號4之價格 為150萬元,其吊墜因已與套鍊焊接而再無法分拆使用,致 失使用上之變化,惟此件主要之裝飾作用及價值應在上套, 吊墜所占比例非高,認其因此減少效用之價值應以20萬元為 適當。又編號4、16部分早經交付,僅因上訴人指為有瑕疵 而送回修復,其編號16既無瑕疵、編號4之瑕疵於維修後可 請求減少價金而均不得解約,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欲交 還時卻拒不收受,再指為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而拒絕付款者。 至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3、5固亦辯稱為有瑕疵云云,惟 其就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該諸珠寶早於108年5月4 日即全數交付,其於持有後遭訴前之幾年間既未見曾對被上 訴人為瑕疵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受領 之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採,附此敘明。 ⑺綜上,兩造已於108年7月28日確認買賣標的及金額,且被上 訴人於當時亦已交付系爭珠寶完畢,上訴人於此後並不能任 為解約或請求買回、同時履行抗辯者,而系爭珠寶除編號4 外均無瑕疵,上訴人就編號4可請求減少價金10萬元,則系 爭珠寶總價於換貨折抵後為1,46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140 萬元及減價20萬元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者計300 萬元,逾此即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原審司促卷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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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