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盈年(即陳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李晨睿
陳明泉
陳俐蓁(即陳明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利(兼陳德村之承受訴訟人)
謝平助
謝金助
謝建居
余謝綿
張謝蓮珠
康安河
康舒涵(即康建忠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慧
康淑卿
康家穎
馮榮添
馮榮塗
馮榮輝
馮榮裕
林馮妹
謝馮鳳
陳黃善
陳勝淵
陳勝堂
陳惠娜
宋足
陳毓華
陳曉卿
陳治慧
陳明泰
郭精鐘
郭精銘
郭翠雲
郭翠霞
陳宜欣
何哲昇
何巧馨
何羿璇
何威達
何妍陵
何思慧
柯陳喜玉
陳喜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洪月
英(即陳德村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建(即陳德村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珍(即陳德村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柱(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朝文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受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雖僅上訴人 陳盈年(即陳明忠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 及於系爭土地同造其餘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爰 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陳明瑞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俐蓁承受訴訟,康建忠嗣於112年5月 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康舒涵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明瑞繼承系統表、陳明瑞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康建忠繼承系統表、康建忠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99、213至22 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惟共有人陳和順已經死 亡,其繼承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迄未就陳和順 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分割,系爭土地按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予分割之期 限,然始終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陳和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原判決 附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係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 有明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將陳明忠、李聰明(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 (見審訴卷㈠第5頁、第29頁),嗣於106年11月9日追加將陳 德村(與其餘視同上訴人陳勝淵等25人為被繼承人陳進發之 繼承人,陳進發為被繼承人陳和順繼承人之一)列為共同被 告(見審訴卷㈠第63頁背面),而陳明忠、李聰明、陳德村 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6月16日以前,已分别於10 7年1月16日、107年10月8日、108年6月5日死亡,有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29頁、本院卷第179、211頁 ,亦由被上訴人聲明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陳 明瑞繼承系統表、陳明瑞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康建忠繼承系統表、康建忠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2至219頁、第227至22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惟原審未待陳明忠、李聰明、陳德村之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將已死亡之陳明忠、李聰 明、陳德村列為當事人,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有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68 至170頁),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違背法令。又被 上訴人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 法院就本件訴訟自為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而上 訴人到庭對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並無意見,其餘視同上訴人 雖受合法送達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顯然無從經由兩造 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前開程序瑕疵 。
六、綜上所述,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 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所需,且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對於 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 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 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