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64號
KSHV,112,上,6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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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

被 上訴人 康重揚
徐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蘋果森林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系爭社區事務前向 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伊於民國107年間因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系爭社區大樓外牆 剝落之磁磚砸損,遂向和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 康重陽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不僅未協助伊申請理賠,更 與被上訴人即同棟住戶徐小林共同誹謗伊,誣指伊捏造受損 情事,意圖詐領保險金。被上訴人二人先於109年3月23日在 系爭社區管理室,公開辱罵伊是詐領保險金之人(下稱A事 件);康重揚嗣於同年8月28日在系爭大樓媽媽教室內,以 三字經幹妳娘機歪、操妳媽、她媽的逼…」等不堪入耳、 齷齪之語(下稱系爭三字經)辱罵伊,徐小林則再次辱罵伊 是詐騙集團等語(下稱B事件,與A事件合稱系爭事件),均 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向被上訴人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5,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各棟大樓公 告欄張貼原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 爭民事另案判決)及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各30日,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5,000元;㈡被上訴人應 在系爭社區各棟公告欄張貼系爭民事另案判決及系爭刑事一



審判決各30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康重揚於108年3月19日接獲和泰產險公司通 知用印請款後,因和泰產險公司要求管委會簽署之文件內容 提及,管委會須擔保簽署內容暨所提供的理賠資料內容為真 實,如有詐欺或不法情事應負責等語,伊鑑於上訴人自行和 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未先通知管委會派員現場查看、拍 照存證、備案後,再申請理賠,致管委員無人知悉上訴人申 請理賠情事,為免觸犯詐欺罪名,而不敢貿然用印,未料上 訴人在事情待釐清之際,隨即興訟。惟康重揚於109年3月23 日並未與上訴人見面,於109年8月28日固曾在會議中拍桌子 說「他媽的」,則是針對會議難以進行所為情緒性發言,並 非針對上訴人所為,伊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徐 小林則因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攜外人入場參加系爭社區之 住戶大會,卻謊稱該外人是住戶,藉此擾亂開會,致會議無 法順利進行,始以「詐騙集團」稱呼上訴人,縱認該言論損 及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伊二人 於B事件所用言詞均屬情緒用語,無涉散布不實訊息,本無 刊登系爭民、刑事判決之必要,否則徒增日後不必要之議論 或評價,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依職權為准、免假執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 人55,000元,並在系爭社區各棟公告欄張貼系爭民事另案判 決及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各30日。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按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及人格權?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㈢ 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民事另案判決及系爭刑事一 審判決,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
 ⒈就A事件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A事件公開辱罵伊是詐領保險金之 人乙節,業據提出109年3月23日對話錄音為憑(見原審卷末 證物袋),並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無訛,有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101頁),應認實在。



⑵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 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 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 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 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 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⑶查上訴人因住家採光罩遭系爭社區外牆剝落之磁磚砸損,對 管委會訴請賠償,和泰產險公司為訴訟參加等情,經原審以 系爭民事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同年5月26日判決確定 。惟109年3月23日發生A事件時,前開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中 ,和泰產險公司於109年9月4日始依上開判決主文,匯付保 險金及遲延利息共145,269元予上訴人,有系爭民事另案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存摺明細、和泰產險公司112年5月 17日函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0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119、151至155頁)。 參諸被上訴人陳稱:伊二人之所以說上訴人是詐領保險金之 人,是因為上訴人逕向和泰產險公司假稱管委會已經同意其 理賠申請,要和泰產險公司直接拿單子來給管委會蓋章,但 管委會並沒有作成該同意之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 有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片面簽立之和解書、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賠款接受書為憑(見偵字卷第173、171頁),上情核與 原審法官當庭勘驗109年3月23日兩造與訴外人即總幹事楊志 卿、訴外人即上訴人表哥楊慶堂間之對話錄音內容顯示,徐 小林對上訴人揚言「不要搞什麼詐領保險啊!不再要做缺德 !」,康重揚則表示「她就詐領保險,我們不蓋章了!」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4至102頁),佐以證人即管理委員李 中興證稱:上訴人去請領保險金,管委會不知道有這件事, 不敢同意用印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6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52頁),足見管委會在原法院作成系爭民事 另案判決以前,對於上訴人得否請領保險金並無共識,多數 委員仍認為有待查證確認,自無可能同意上訴人請領保險金



。被上訴人二人因支持管委會之決定,而與上訴人言詞針鋒 相對,雖其遣詞用字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係出於侮辱 人格之實質惡意所為,依前引説明,應認其言論應受憲法保 障,要難謂有不法,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人格權。 ⒉就B事件部分:
 ⑴B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在109年5月26日原法院作成系 爭民事另案判決以後、109年9月4日和泰產險公司理賠以前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自承伊二人於109年8月28日以前知 悉民事另案判決確定一事(見原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卷,下稱審易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B事件發生 時,已知悉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採光罩於107年間遭系爭社區 之大樓外牆剝落磁磚砸損一事係屬實在。
 ⑵又康重揚在B事件以系爭三字經當眾辱罵上訴人乙節,有證人 即在場人劉育羚證稱:伊聽到康重揚向上訴人辱罵「幹你娘 機歪」、「操你娘的」等語;證人即在場人蔡慧鈴證稱:康 重揚先罵上訴人「操你娘的」、「操你媽的逼」,之後才罵 「幹你娘機歪」,出席人員都有聽到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人 楊慶堂證稱:伊聽到會議主持人即康重揚對著上訴人罵「幹 你娘」,「幹你娘機歪」、「操你媽的」等語為憑(見警卷 第30、32頁,偵字卷第25至26、153頁,易字卷第57至58、6 3頁),互核前開證人證詞係屬一致,堪認康重揚確有當眾 以系爭三字經辱罵上訴人,故意以貶抑女性之不堪字眼損害 上訴人名譽,侵害其人格權之不法情事。康重揚固抗辯伊因 會議難以進行,始暴粗口,非針對上訴人而為云云,並提出 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見警卷33頁),惟由原法院刑事庭勘驗 前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會議現場係在討論上訴人與管委會 因系爭房屋採光罩受損引發之糾紛,有111年3月22日審判筆 錄為憑(見易字卷第46至47頁),足見康重揚係出於故意辱 罵上訴人之意思,而以系爭三字經出言相向,康重揚前開辯 解為不可採。
 ⑶再者,徐小林在B事件以「詐騙集團」當眾羞辱上訴人乙節, 經徐小林自承當時有說「詐騙集團」等語,並經原法院刑事 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原法院111年3月22日審判 筆錄可稽(見易字卷第46頁),而徐小林當時之對話對象為 上訴人,且在現場與上訴人對峙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足佐(見易字卷第84頁),惟斯時徐小林既已知悉系爭民 事另案判決結果,當知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乃正當權利行使, 卻仍故意以前詞指稱上訴人非法詐得金錢,行徑如同詐騙集 團一般,衡諸國內詐騙集團猖獗,造成諸多無辜民眾財產損 失,為全民所不齒,徐小林執此言詞指摘上訴人請領保險金



不當,自足以使他人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懷疑,進而 對其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堪認其所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權及名譽權。徐小林固抗辯:伊係因上訴人攜外人假扮住 戶與會鬧場,才指摘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云云,惟B事件 發生時適在討論上訴人與管委會因系爭房屋採光罩衍生之糾 紛,已如前述,綜觀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對話前後全文,暨影 片1分14秒至18顯示,徐小林因前情與上訴人在對峙中,並 指稱上訴人為詐騙集團等語(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原法院11 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堪信在場之不特定住戶均能理解徐 小林所稱「詐騙集團」係在指摘上訴人詐領保險金,益見徐 小林主觀上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徐小林前開辯 解亦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事發當日適逢召開系爭社區住戶大會,該 會議因遭上訴人攜親友鬧場,而無法順利進行,伊二人始生 系爭三字經、「詐騙集團」等言論,上訴人就B事件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二人之賠 償金云云(見審訴卷第143頁)。惟重揚康係故意以系爭三 字經辱罵上訴人,徐小林係故意以「詐騙集團」辱罵上訴人 ,已如前述,其二人之用語顯然與系爭社區住戶大會會議進 行無關,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在A事件所為,因欠缺真實惡意,仍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不法,要難謂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及人格權。惟被上訴人在B事件所為,均具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及人格權之故意,係屬不法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康重揚在B事件故意以系爭三字經辱罵上訴人,徐小林在B事 件故意以「詐騙集團」指摘上訴人,其所為均足以貶損上訴 人之名譽,且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具博士學歷,自營地政士事務所,亦曾在技 術學院兼任助理教授,並曾擔任大高雄地政士公會理事、高 雄市獅子會會會長,熱心公益,獲獎無數,年收入約120萬 元,其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十筆;康重揚為空軍官校畢業 ,退役後擔任機師,現已退休,其名下有不動產4筆及投資1 筆;徐小林為高職畢業,退役後擔任客輪船長,現已退休, 其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聘書、證書、表揚狀數份,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5至125、143頁 ,審訴卷末證物袋),並考量B事件發生經過,及上訴人之 名譽權經B事件遭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兩造之職業、教育 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上訴人慰 撫金3萬元為適當,是於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 人1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各給付上訴人慰撫金2萬元。至於 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不得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民事另案判決及系爭刑事一 審判決,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 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 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 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 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 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 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 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 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 。
 ⒉經查:
 ⑴康重揚以系爭三字經辱罵上訴人部分:康重揚所為係屬情緒 性謾罵,過耳即逝,傳播範圍有限,性質上與散布不實訊息 ,使人產生錯誤認知,須另藉由加害人澄清事實,以還原真 相之情形有別,要難認就此部分另有刊登民、刑事判決書以 回復名譽之必要。 
 ⑵徐小林以「詐騙集團」辱罵上訴人部分:  ①系爭民事另案判決乃上訴人訴請系爭社區管委會賠償因大廈



外牆剝落磁磚砸毀系爭房屋採光罩之損害,經判決認定系爭 社區管委會就大廈外牆疏未善盡修繕及維護義務,致上訴人 受損害,系爭社區管委員應賠償上訴人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137,812元,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至32頁) ,是由系爭民事另案判決內容僅能使系爭社區住戶知悉系爭 社區管委會應賠償上訴人採光罩修復費之事實,至於該事實 是否合乎和泰產險公司之理賠要件,則未據系爭民事另案判 決作何判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系爭 社區管委會自負有將系爭民事另案判決結果向區分所有權人 報告之義務,當無另行命徐小林刊登判決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之必要。
 ②又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就徐小林以「詐騙集團」一詞辱罵上訴 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判處徐小林罰金6,000 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見審訴卷第147至159頁),如強 制命徐小林將自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 開刊登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依前引説明,即有侵害徐小林之 不表意自由之虞,尚非法之所許,亦難認屬回復上訴人名譽 之適當方法。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各棟公告欄刊登系 爭民事另案判決及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各30日,以回復其名譽 ,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適當方法,不得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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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