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薛英美(林德叁承受訴訟人)
林佳惠(林德叁承受訴訟人)
林詩婷(林德叁承受訴訟人)
林靜君(林德叁承受訴訟人)
林靜怡(林德叁承受訴訟人)
林子軒(林德叁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聲請人與林黃秀英、林虹美、林家興、林家隆間履行契約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薛英美、林佳惠、林詩婷、林靜君、林靜怡、林子軒為林德叁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承受其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 有無理由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178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德叁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薛英美、林佳惠、林詩婷、林靜君、林靜怡、林子軒,並 於同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