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62號
KSHV,112,上,62,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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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薛英美(林德叁承受訴訟人)

林佳惠(林德叁承受訴訟人)

林詩婷(林德叁承受訴訟人)

林靜君(林德叁承受訴訟人)

林靜怡(林德叁承受訴訟人)

林子軒(林德叁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聲請人與林黃秀英林虹美林家興林家隆間履行契約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薛英美林佳惠林詩婷林靜君林靜怡林子軒為林德叁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承受其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 有無理由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178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德叁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薛英美林佳惠林詩婷林靜君林靜怡林子軒,並 於同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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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