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22號
KSHV,111,重上更一,2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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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金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王金生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
訴人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秀菊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為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王金生罹患失 智症等疾病,無法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 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 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三、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王金生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急 性腎損傷、失智症、腦中風、糖尿病、癲癇等疾病,目前右 側肢體偏癱攣縮,為臥床狀態,無法回答問題、無法配合指 定活動,有屏東醫院111年12月31日、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 書、112年6月2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7、253頁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王金生因中風插管,無法有 自由意志、無法言語,無訴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257頁) ,足認王金生已欠缺訴訟能力。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聲請 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原監察人王金添遠居國外,以王金生之 配偶何秀菊擔任特別代理人更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21頁)



,被上訴人亦同意由何秀菊擔任本案王金生之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258頁),本院審酌何秀菊王金生配偶,並且共 同居住,應能有效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何秀菊 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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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