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黃妃君
黃千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廖美惠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768,4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634元;上訴人黃
妃君、黃千真之上訴利益為4,162,31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
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