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2號
KSHV,111,重上,12,202307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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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周淑惠
黃琳婷
上2 人共同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 訴 人 黃奕銘

被上訴人 黃金璋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松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之裁判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松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奕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松(民國99年12月20 日死亡)於97年10月13日邀同伊及訴外人黃金城黃金榮為 保證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 銀,嗣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合併 而消滅,由元大商銀為存續公司】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 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 ),經伊與黃金松等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動產擔保借款合約1 份(下稱系爭借據)交與大眾商銀收執。伊經大眾商銀通知 而獲悉系爭借款自100年初未如期繳款,且伊提供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81、2 36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基於 保證人身分,自100年3月31日至108年6月13日(下稱A期間 ),以伊所有元大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黃金璋A帳戶)款存入黃金松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黃金松帳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2所示,計新臺幣(下同)507萬9,584 元;另於108年7 月10日(下稱B期間)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如附表二編號103至 104所示,計515萬9,282元,經元大商銀(原判決誤繕為大 眾商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既為黃金松繼承人,伊向元大商銀清 償後,就A、B期間之清償限度內承受元大商銀對於黃金松之 債權,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49條、第312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金松遺產 範圍內給付1,023萬8,866元,及其中515萬3,115元自10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計算之利息,暨自1 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017%計算之違約 金。
三、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固為黃金松之配偶、子女,然黃金松與 其父母、及被上訴人、黃金城黃金榮、訴外人黃桂杏、黃 桂馨等兄弟姊妹,因共同經營永茂軸承有限公司、晶晶幼稚 園等企業(下合稱家族企業),黃金松黃金城黃金榮與 被上訴人(下合稱黃金松等4人)為兄弟,受家族企業委任 ,於81年2月23日分別擔任借款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兼不動 產擔保物提供人,分別向大眾商銀申辦貸款並提供四兄弟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大眾商銀設定抵押權。黃金松等4人於94 年1月31日,受家族企業委任,循同樣模式,向大眾商銀申 辦借新還舊。黃金松於97年10月16日仍受家族企業委任,循 同樣模式,申辦系爭借款以清償上開94年債務餘額。系爭借 款均供家族企業使用,屬家族企業債務,應由家族企業負清 償之責,此由被上訴人、黃桂馨在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6 號民事事件(下稱第26號事件)之陳述可證。黃金松等4人 既分別與家族企業成立委任契約,四兄弟間僅協同關係,被 上訴人於A、B期間所為清償,均以家族企業資金繳納,非由 被上訴人以保證人身分及自己資金繳納,自無內部求償權, 其僅得向家族企業依委任關係求償。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經 營者,系爭借款既以家族企業資金清償,且自99年12月20日 黃金松過世迄今,已逾10年之久,方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 核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於108年7月10日已向元大商銀全數清償,自不得請求伊等 給付自108年7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置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金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  1,023萬8,866元,及其中515萬3,115 元自108 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017%計算之違約金,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金松(99年12月20日死亡)為上訴人周淑惠配偶,黃奕銘黃琳婷之父,上訴人均未對黃金松拋棄繼承。 ㈡黃金松於97年10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黃金城黃金榮為保 證人,向大眾商銀(嗣與元大商銀合併而消滅,由元大商銀 為存續公司)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與黃金 松等人簽署系爭借據。
 ㈢黃金松於元大商銀帳號為黃金松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 號)。  
 ㈣黃金松等4人、黃杏桂、黃桂馨為兄弟姊妹,因家族關係經營 家族企業,系爭借款係供家族企業使用。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金松 遺產範圍內,給付其償還系爭借款之金額,有無理由及數額 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 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前段分別明定。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 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 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 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 利。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 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 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 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債權之讓與,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再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金松邀同伊等為保證人,向大眾商銀借貸系



爭借款,伊身為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於黃金松未按期清 償系爭借款時,由伊向元大商銀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 為黃金松繼承人,應繼受該借款債務。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 。經查:
 1.黃金松於97年10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及黃金城黃金榮為保 證人,向大眾商銀(嗣與元大商銀合併而消滅,由元大商銀 為存續公司)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與黃金 松等人簽署系爭借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 8頁),並有系爭借據、黃金松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 審重訴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5至30頁、原審卷第237、239 頁),是黃金松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 可先認定。
 2.其次,依元大商銀於111年6月6日函覆稱:黃金松等4人於81 年12月23日,分別擔任借款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 供人,將下列不動產作為擔保(即本案擔保物):⑴建物門 牌高雄市○○區○○○路00號及其座落之土地(即系爭不動產) ,為黃金松等4人共有;及(2)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及其座落之土地,為黃金城所有,為本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為前開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擔保,分別向本行申貸88 0萬元、1,370萬元、880萬元、880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 ,本案擔保品則依本行規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00萬 元予本行。黃金松等4人於94年1月31日向本行申請辦理借新 還舊,仍以黃金松等4人擔任借款人並同樣互為連帶保證人 兼擔保物提供人,分別向本行申貸400萬元、630萬元、400 萬元、400萬元。後於97年10月16日黃金松黃金城分別向 本行申貸1,000萬元,除黃金松黃金城仍互為連帶保證人 兼擔保物提供人外,黃金璋黃金榮亦擔任該二人於97年10 月16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而黃金松等4人 於94年1月31日向本行申貸貸款之總餘欠957萬餘元,則由黃 金松以97年10月16日之借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308頁);對照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設定 契約書(見審重訴卷第53至59頁),被上訴人為上開抵押權 設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可見系爭借款係源自黃金松等4人 於81年12月23日,分別擔任借款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 物提供人,嗣依序於94、97年向大眾商銀申請辦理借新還舊 而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之清償,係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可以採信。
 3.系爭借款未遵期清償,被上訴人於A期間以黃金璋A帳戶款存 入黃金松帳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所示



,計507萬9,584 元;另於B期間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如附表二 編號103至104所示,計515萬9,282元,經元大商銀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之事實,有大眾商銀之傳真通知、黃金璋A帳戶與黃金松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存款憑條、黃金松帳戶之存摺 (下稱A存摺)影本、元大商銀109年3月6日之債權讓與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109年8月19日民事起 訴狀、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戶(下稱黃金 璋華銀帳戶)存摺(下稱B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見審重訴 卷第9至13、31、35至50頁、原審卷第237至253、387至397 頁、本院卷二第297至301、313 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於A期間清償507萬9,584 元,係本於保證人身分所為; 於B期間清償515萬9,282元,則以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為之 ,而債權讓與之通知,僅觀念通知,不需何等之方式,是上 訴人於起訴狀敘明此事由使上訴人獲悉,依法即生債權讓與 效力。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於A、B期間,就系爭借款 各清償507萬9,584 元、515萬9,282元,計1,023萬8,866元 之限度內承受元大商銀黃金松借款債權之事實,亦堪認定 。
 4.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A存摺正本,以供比對被上訴 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2所示清償明細是否正確(見本院卷一 第537頁)云云,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2所示各筆 清償資料,已有上開元大商銀所函覆黃金璋A帳戶與黃金松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相互勾稽,本院自無再調查A存摺正本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黃金松等4人分別受家族企業委任,分別擔任借 款人、保證人,向大眾商銀借款,供家族企業使用,故含系 爭借款之全部借款本息應由家族企業清償,黃金松等4人僅 同為受任人之「協同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對黃金松 無內部求償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權,無非以 第26號事件卷證為據。查:
 1.黃金松等4人、黃杏桂、黃桂馨為兄弟姊妹,因家族關係經 營家族企業,系爭借款係供家族企業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第26號事件提出107年11月30日答辯 狀(下稱另案答辯狀)暨證物可參(見第26號事件之107年 度審重訴字第257號卷,下稱第26號事件卷一第56至95頁) ,固認屬實。
 2.上訴人雖以黃桂馨證述、102年6月30日五家公司經營借貸明 細表(即第26號事件被證6)、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受 家族成員委任清償債務明細表(即第26號事件被證8),抗



辯系爭借款既列屬第26號事件被證8編號14,足證被上訴人 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係受家族企業委任所致,黃金松既未邀 同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保證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等求償。 而查:
 ⑴觀之第26號事件被證8編號14(見第26號事件卷一第70頁), 固屬黃金松之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⑵然黃桂馨僅證述:家族企業有永茂軸承公司、永茂貿易公司 、晶晶幼兒園等不同公司...被證6係伊請伊先生…向銀行對 帳而來,到102年所有銀行欠款資料,…伊等兄弟姊妹都有管 理過公司,「管理」係負責財務應收、應付款項,通知公司 有財務缺口須借款時,所有兄弟姊妹去找資金。…公司貸款 有兩種,一種是父母所留不動產,…繼承為個人所有,…就以 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供公司使用,如中正路辦公室是男生4 人共有,…被上訴人還款係根據被證6,被上訴人請伊查清楚 ,伊才製作被證8明細表。…當初就是想以出售高雄市苓雅區 衛武段658、658-1等土地給京城,以售地價金將公司所有債 務還清等語(見第26號事件卷二第172至177頁)。黃桂馨所 述「兄弟姊妹去找資金」、「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可能 成立之法律關係眾多,其並無敘及家族企業分別委任黃金松 等4人擔任金融機構借款人並互為保證人,且第26號事件之 兩造為訴外人林頌堯林欣融林秀融林頌堯等3人為黃 桂杏之子女)與被上訴人,非家族企業,亦非本件之兩造。 另稽之第26號事件被證8,除黃金松系爭借款外,尚記載其 餘18筆借款債務,參以黃桂馨並非針對該事件被證8之債務 逐一說明,反以粗略、籠統方式為之,則黃桂馨所述自難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答辯狀尚自陳:伊受各兄弟姊妹委任 ,收取賣地價金,清償除被證8編號14、19以外全部債務等 語(見第26號事件卷一第57頁),依上所述,既認上開被證 8編號14即指黃金松之系爭借款,可見被上訴人於第26號事 件已明確表示將家族成員清償家族債務之範圍排除系爭借款 。又對照林頌堯等3人於第26號事件係主張:「伊等、黃金 璋(即被上訴人)及黃金城黃桂馨黃金榮…共同出售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658-1地號、658-2地號、659地號、 659-1地號、659-2地號、660地號、660-1地號、660-2地號 、660-3地號、660-4地號、662地號、686地號、687地號土 地…,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簽約款115,650,000元…由 黃金璋保管,作為清償公司債務。…(見第26號事件卷四第2 37頁,第26號事件判決第1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當 時土地係登記在自然人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



),足徵被上訴人縱受任清償家族公司債務,該等委任人衡 情應屬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人之「自然人(即家族成員)」 ,而非家族企業。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第26號事件卷證,尚不能認定家族企 業與黃金松等4人間分別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所辯黃金 松等4人僅屬同為受任人之「協同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對黃金松無內部求償權,要無可採。
 3.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A、B期間清償系爭借款之財源,係 家族企業資金云云。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A、B 期間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係分別由黃金璋A帳戶、黃 金璋華銀帳戶轉入黃金松帳戶,而本院於112年4月24日已當 庭勘驗黃金璋華銀帳戶之B存摺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並經 上訴人對B存摺影本內容、金流明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297至301、308、31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 證明其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上訴人即應就該等資金屬 家族企業資金之利己事實更舉反證。然上訴人經本院多次詢 問(見本院卷二第309、341頁),除僅引用第26號事件仍為 相同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家族 企業資金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31頁),益徵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受家族企業委任清償系爭借款,對黃 金松之系爭借款無內部求償權,不足採信。
 4.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被上訴人,以證明由兄弟姊妹個人 貸款之「家族企業債務」清償情形、系爭借款清償情形、家 族企業現由何人經營及營運情形、家族企業由何人負責指示 使用上開貸款與清償、系爭借款之清償非由被上訴人資金為 之,反以家族企業資金為之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9、163 至167頁)。然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後,對伊等為本件訴訟 ,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借 款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108年7月10日就 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即於109年8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等事實,均如前述,則其清償系爭借款後,於清償限度 內承受元大商銀之權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依民 法749條、第312條規定行使權利,非妨害上訴人利益,亦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金松之遺產範圍內,除給



付1,023萬8,866元外,另應再給付515萬3,115 元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017%計算之違 約金。查,上訴人為黃金松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詳不 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就黃金松之債務,應負限定繼承之 責任。又承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前段規 定,分別就A、B期間,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元大商銀 對於黃金松之債權,並可代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元大商銀之權利。再者,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在保障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權益,並不在 使債務人因此更受利益,是以規定在代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而依元大商銀出具之系爭證明書所示(見審重訴卷 第51、52頁),該附表記載所轉讓債權本金餘額為515萬3,1 15 元、利息6,167元,違約金、費用均為0,是被上訴人因 代償所承受之元大商銀權利,應為如附表二所示,計1,023 萬8,866元(詳附表二合計欄),逾此部分,既未經被上訴 人代償,即無從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對上訴人求償。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金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23萬8,8 66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消費借 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金松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1,023萬8,86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併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於法有違,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 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保證人 借貸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1 黃金松 黃金璋 黃金城 黃金榮 1,000萬元 97.10.16- 117.10.16 自撥款日起按24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自撥款日起滿24個月期限內,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0.61%計算,前述期間屆滿次日起,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0.75%計算。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對大眾銀行所負一切借款債務之本息及費用視為全部到期,併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清償時,自應償付日起,就逾期總金額按指數房貸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1 100年3月31日 70,000 2 100年4月15日 5,122 3 100年4月15日 45,136 4 100年5月13日 50,271 5 100年6月15日 50,638 6 100年7月15日 50,638 7 100年8月15日 50,638 8 100年9月14日 50,968 9 100年10月14日 50,968 10 100年11月14日 50,968 11 100年12月14日 50,969 12 101年1月13日 50,969 13 101年1月19日 10,000 14 101年2月14日 50,969 15 101年3月14日 50,969 16 101年4月13日 50,969 17 101年5月14日 50,969 18 101年6月15日 50,969 19 101年7月13日 50,969 20 101年8月13日 50,969 21 101年9月14日 50,969 22 101年10月12日 50,969 23 101年11月14日 50,969 24 101年12月14日 50,969 25 102年1月14日 50,969 26 102年2月18日 50,969 27 102年3月15日 50,969 28 102年4月15日 50,969 29 102年5月15日 50,969 30 102年6月14日 50,969 31 102年7月15日 50,969 32 102年8月14日 50,969 33 102年9月13日 50,969 34 102年10月14日 50,969 35 102年11月15日 50,969 36 102年12月13日 50,969 37 103年1月15日 50,969 38 103年2月14日 50,969 39 103年3月14日 50,969 40 103年4月14日 50,969 41 103年5月14日 50,969 42 103年6月13日 50,969 43 103年7月15日 50,969 44 103年8月15日 50,969 45 103年9月15日 50,969 46 103年10月15日 50,969 47 103年11月14日 50,969 48 103年12月12日 50,969 49 104年1月14日 50,969 50 104年2月13日 50,969 51 104年3月13日 50,969 52 104年4月15日 50,969 53 104年5月15日 50,969 54 104年6月15日 50,969 55 104年7月15日 50,969 56 104年8月14日 50,969 57 104年9月14日 50,969 58 104年10月14日 50,969 59 104年11月13日 50,969 60 104年12月14日 50,969 61 105年1月14日 50,969 62 105年2月4日 50,969 63 105年3月14日 50,969 64 105年4月13日 50,969 65 105年5月13日 50,969 66 105年6月15日 50,969 67 105年7月13日 50,969 68 105年8月15日 50,969 69 105年9月13日 50,969 70 105年10月14日 50,969 71 105年11月14日 50,969 72 105年12月14日 50,969 73 106年1月13日 50,969 74 106年2月13日 50,969 75 106年3月15日 50,969 76 106年4月14日 50,969 77 106年5月15日 50,969 78 106年6月14日 50,969 79 106年7月14日 50,969 80 106年8月14日 50,969 81 106年9月15日 50,969 82 106年10月13日 50,969 83 106年11月15日 50,969 84 106年12月15日 50,969 85 107年1月15日 50,969 86 107年2月12日 50,969 87 107年3月14日 50,969 88 107年4月13日 50,969 89 107年5月15日 50,969 90 107年6月13日 50,969 91 107年7月13日 50,969 92 107年8月16日 50,969 93 107年9月13日 50,969 94 107年10月15日 50,969 95 107年11月16日 13,409 96 107年12月11日 50,061 97 108年1月10日 50,035 98 108年2月12日 50,061 99 108年3月12日 50,061 100 108年4月9日 50,061 101 108年5月14日 50,061 102 108年6月13日 50,061 103 108年7月10日 6,167 104 108年7月10日 5,153,115 合計 10,23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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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茂軸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軸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