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海商上易字,111年度,2號
KSHV,111,海商上易,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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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枝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 訴 人 李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曄公司)、李瑞豐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639,52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同曄公司、李瑞豐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中油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本件上訴人同曄公司對於原審判命其應與原審被告李 瑞豐連帶給付上訴人中油公司1,216,557元本息之判決提起 上訴,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李瑞豐,爰將李瑞豐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李瑞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油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中油公司起訴主張:伊所有「德運輪」於民國107年11月3 日上午自高雄港第8 號碼頭出發欲移泊至第62號碼頭之行進 期間,適同曄公司租用並由船長李瑞豐指揮之原審被告金鑫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所有「金鑫輪」亦自同 港域之三陽造船廠船塢移出欲往第5 號碼頭,因李瑞豐與當 值船員未使用各種適合且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而未能 掌握行於附近之德運輪動態,且於死角會船時未鳴笛及保持 安全航速,致金鑫輪無法及時停俥、轉向而使船艏撞擊德運 輪左側船體(下稱系爭碰撞事故),德運輪因而受有甲板與 外板破損、外板加強材之支撐架嚴重破損與扭曲變形、纜孔 損壞、船舷欄杆、立向扁鐵、不鏽鋼管、水平拉桿圓鐵等損 壞(下稱系爭損害),伊因系爭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2,572, 500 元、修後臨時檢驗費用83,100元、清艙安全檢查費用40 ,000元、工程師額外出勤費用460,872 元及港務費用107,44 5 元共3,263,917 元。又李瑞豐為同曄公司所僱用之船長, 同曄公司就其因執行業務過失所造成伊之損害,自應與之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李瑞豐、同曄公司(下合稱同 曄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中油公司3,263,917 元,及自準 備四狀送達李瑞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油公司請求原審共 同被告金鑫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 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同曄公司則以:金鑫輪就系爭碰撞事故雖有未鳴笛之問題, 然金鑫輪當時行進位置有死角,無從看見德運輪,自無未盡 瞭望之過失,且德運輪於此事故則有偏航、當值船員未盡瞭 望責任、未鳴笛之過失,顯為肇主因,自應負較重之過失比 例。又中油公司請求之工程師出勤費、港務費並非德運輪之 修繕所必要,且金鑫輪同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損,金鑫公司已 將金鑫輪所受損害之相關債權讓與同曄公司,同曄公司自得 就其修復費用1,722,823 元、員工額外加班費45,341元及相 關港務費用49,452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李瑞豐未為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判決同曄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中油公司1,216,557元本 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中油公 司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同曄公司等2人應再給付中油公司208,4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李瑞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同曄公司等2人之上訴駁回。同曄公司等2人上訴請求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同曄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中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中 油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碰撞事故發生經過,如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運中心(下 稱航運中心)108年7月10日海事檢查報告書(下稱海事檢查 報告)伍、海事發生經過㈠所載。
 ㈡德運輪、金鑫輪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均知悉對方船舶處 於行進、移泊狀態,且均未鳴笛。
 ㈢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李瑞豐受同曄公司僱用為金鑫輪之船 長並為指揮。
 ㈣德運輪之船員就系爭碰撞事故有未盡瞭望義務之過失。 ㈤德運輪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有船體永修工程費用2,572,500 元 、修後臨時檢驗費用83,100元、清艙安全檢查費用40,000元 之損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德運輪、金鑫輪就系爭碰撞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半: ⑴按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船舶碰撞」章之規 定處理之;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 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 任;前2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海商法第94條、第97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 船舶碰撞事故,應審視各船當值之船長、船員操作船舶有無 善盡其注意義務,進而評定過失比例,亦不因引水人之注意 義務有無違反而可免責。又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所通過生效之1972年國際海 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避碰規則」),乃適用於公海上及 所有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見原審 審字卷第141頁),而我國雖非該組織之會員國,惟該規則 所揭櫫之避碰注意義務,本當可作為本件船舶注意義務之具 體內涵,且高雄港船舶航行規定第2條亦訂明「船舶於高雄 港港區航行,應依本規定及高雄港水域船舶交通服務作業指 南規定航行,本航行規定及作業指南未規定者依1972年國際 海上避碰規則航行並應依該規則顯示號燈、號標與燈光」, 故本件自可依避碰規則審認系爭船舶於系爭碰撞事故有無過 失。
 ⑵次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 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



危機」、「船舶航行接近彎水道,或狹窄水道或適航水道, 因障礙物遮蔽而可能無法看到其他船舶,應鳴放號笛一長聲 。在灣水道附近,或在障礙物之後,聽到此信號之任何其他 駛近之船,應即以一長聲回答之」,避碰規則第5條、第34 條第5項著有規定。查系爭碰撞事故依海事檢查報告所載, 其經過為:德運輪於107年11月3日8時40分預定由第8號碼頭 移泊向南航行至第62號碼頭,金鑫輪則於8時30分由三陽修 造廠碼頭離開預定向北航行靠泊第5號碼頭,兩船於51分在 第41號碼頭轉角處域發生系爭碰撞事故(原審審字卷第272 頁)。而依兩船航跡圖所示,金鑫輪自碼頭離開向北航行以 靠泊第5號碼頭前,係沿內港航道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航行 ,德運輪則自第8號碼頭由東北往西南往第62號碼頭方向, 兩船即於第一貨櫃中心之處交會而碰撞(原審海商卷㈠第247 頁)。又兩造並不爭執兩船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均知悉 對方船舶處於行進、移泊狀態且均未鳴笛,以兩船航向乃遭 中島商港區阻隔視野,於航行時即無法見及對方船舶以確認 其位置及具體動態,致於碰撞之前並無從在一定距離內看見 對方船泊,於此情下,依上述規定,本應鳴放號笛一長聲, 且船員應以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 法,保持正確瞭望,惟兩船卻均未鳴笛,亦未能事先評估並 適切盡瞭望之責,至得視見他船時,即便已盡避碰手段,亦 已無法避免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自同有未鳴笛及未盡瞭望 之過失,此亦核與海事檢查報告所認:「德運輪船長過分依 賴引水人,未注意留心信號台提供船舶交通流資訊,於死角 會船前未鳴放汽笛相互警示、未保持適當瞭望,致無法避免 碰撞」、「金鑫輪應保持收聽港口信號台交通流資訊提高警 覺,於於死角會船前未鳴放汽笛相互警示、未保持適當瞭望 、未善用駕駛台所有資源」大致相符(原審審字卷第286、2 90頁),且中油公司及同曄公司就兩船均同有此2過失亦已 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堪認二者於系爭碰撞事故因 同有上開過失而應負各半之過失責任,可堪認定。 ⑶至同曄公司雖辯以德運輪未依航道航行而有偏離航道之過失 云云,並舉航跡圖乃標有內港航道之語為據。惟此爭執經本 院函詢航運中心乃覆以:「所謂偏航係指航程中不合理之偏 離,惟旨爭船舶係港內移泊,尚未離開港口、未開始新航程 。旨爭船舶於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均未保持適當瞭望、未 善用駕駛台所有資源」等語,有該中心書函可稽(本院卷第 147頁)。以德運輪由第8號碼頭向南移泊至第62號碼頭時, 如依航跡圖所標示之「內港航道」航行,其行向將如倒「ㄣ 」形而難以於轉折處轉彎,且依高雄港船舶航行規定(原審



海商卷㈡第67頁)亦未禁止船舶於港內以此路線移泊,以主 管機關之航運中心於德運輪自港內泊位航出後未循此切至欲 移泊之對岸既認並非不合理之偏離,自不得以海事檢查報告 之改善建議事項載稱:「本案事發處確屬航儀與目視死角, 應加強下轄引水人之危機意識,若需小角度偏岸側轉入42號 碼頭旁主航道,可詢問信號台助於掌握對向死角處北上來船 情況,防止類案再次發生」等語,即認其有偏離航道之過失 ,同曄公司辯以中油公司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
 ㈡中油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25,028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中油公司所有德運輪及由李瑞豐任船長所指揮之同 曄公司所租用金鑫輪就系爭碰撞事故均同有上開過失,且過 失責任比例應各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中油公司依上開 規定請求同曄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惟同曄公司等2人則得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其等應賠償之金 額。茲就中油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
 ⑴中油公司就原審所准駁之船體永修工程費用2,572,500元、修 復後臨時檢驗費用83,100元、清艙安全檢查費用40,000元、 工程師額外加班費51,301元(餘之409,571否准)、港務費 用103,154元(駁回引水人費4,291元)共2,850,055元俱不 予爭執,僅否認同曄公司可抵銷金額部分。而同曄公司則僅 就上開港務費用中之中油公司所列編號13、15帶解纜2,947 元、8,019元及工程師額外加班費部分為爭執,故本院即僅 就此爭執部分而為論斷。經查:
  ①中油公司就編號13帶解纜費用部分已提出請款單(原審海 商卷㈠第161頁)、編號15部分則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同上 卷第167頁),核該2單據均為永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並皆載明「船名:DER YUN」」,以其移船時日為107年11 月5日0000-0000及107年11月5日,與系爭碰撞時間相符, 自應可信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而此2單據所載金額與原 證8-4即編號14帶解纜費用8,012元並非相同,自不因中油 公司於此2費用部分僅提出各1單據而非請款單、統一發票 2紙均俱而有異,同曄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②中油公司就工程師額外加班費已提出工程師出勤紀錄表、 出差旅費申請單為佐(原審海商卷㈠第131、331至357頁)



,核此為已扣除各該工程師原本職務範圍內之薪資後,僅 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另生之交通費、雜費及加班費,此自得 認屬此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應予計入,同曄公司所辯並無理 由。
  ③綜上,原審就中油公司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應無違誤,其所審認之金額共2,850,055元(2,572,5 00+83,100+40,000元+51,301+103,154)即應可採,則依 過失比例50%核計,同曄公司等2人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42 5,028元。
 ㈢同曄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85,506元: ⑴中油公司固以德運輪、金鑫輪各自均有投保船體保險,依海 上保險實務運作慣例,應適用交叉責任制,不得互為抵銷云 云,惟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船舶碰撞雙方不得就各自所受損 害互為抵銷,則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得適用其他法律。而 交叉責任制乃考量海上保險契約之求償,為保護船舶所有人 利益而來,非國際海事條約或慣例所著,而同曄公司並非本 件非船舶所有人,其執海商法上開規定主張雙方同有侵權行 為之債而請求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本院尚無拒絕 或排除適用該規定之理由或依據。且中油公司於原審亦已表 示如金鑫公司已同意將修復債權等讓與同曄公司,則就金鑫 輪因系爭碰撞事故所生賠償責任,同意抵銷等語(原審海商 卷㈡第10頁),而金鑫公司已將金鑫輪因系爭碰撞事故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曄公司,有讓與同意書可憑(本院卷 第185頁),則同曄公司主張以金鑫輪因系爭碰撞事故所生 之損害與其所負上揭應賠償金額為抵銷應屬有據,中油公司 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⑵中油公司就金鑫輪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損而支出永修費用中的 防鏽漆34,724元、船艙外板修理204,750元不為爭執,且對 原審所准許港務費用49,452元及員工加班費45,341元亦未予 爭議而僅主張不得抵銷,並以金鑫輪碰撞位置為船艏,餘之 修繕與系爭事故無關為辯。而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金 鑫輪係於當日8時48分通過42碼頭(節丸輪靠泊)時見及從 角落處轉向之德運輪,即採取減速措施並隨即停俥、倒俥, 且德運輪亦於8時49分呼叫該輪要求大倒俥,至8時50分時大 倒俥俥效尚未產生,51分時有俥效惟已無可避免該船船艏碰 撞德運輪左舷中前段,而德運輪於碰撞後仍維持航向航速繼 續移動,54分時金鑫輪主機停俥,但船繼續後退而以右船艉 碰撞節丸輪右舷,德運輪就節丸輪遭金鑫輪碰撞有因果關係 ,有上開海事檢查報告、航務中心書函可稽(原審審字卷第 304至306頁、本院卷第148頁)。以金鑫輪於碰撞德運輪前



確已採避碰措施而大倒俥,且德運輪亦係以此而為要求,依 航跡圖所示(本院卷第119頁),該碰撞處狹窄而無迴轉空 間,金鑫輪除採大倒俥外,應無其他適合之緊急避碰措施, 則金鑫輪因此於後退後致船艉撞及泊於其旁之節丸輪,其船 艉所受損害亦應可認與系爭碰撞事故有因果關係,此之損害 所需之修繕自應可計入。
 ⑶又金鑫輪之永修費用除中油公司已不爭執之防鏽漆34,724元 、船艙外板修理204,750元外,同曄公司另列有機艙清潔378 ,000元、碼頭停泊費165,349元、船舶維修870,000元、螺旋 槳運費70,000元等項,而其中之機艙清潔及協正興鐵工廠船 舶維修費中之主機汽缸、主機及輔助主機檢查及維修315,00 0元、215,000元部分,經協和海事公證公司所為公證調查結 果認與本件碰撞無關,有該報告可稽(原審海商卷第201至2 17頁),核此之機件檢修與金鑫輪係船艏、船艉碰撞應無關 連,此2部分自應不得計列。惟公證報告中有關船舶維修費 中之尾軸拆解檢查維修340,000元及螺旋槳運費70,000元部 分雖認應與碰撞無關,然金鑫輪確係於倒俥後退後致船艉撞 及節丸輪而受損,且與德運輪之過失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 以此2者既均與船艉部分有關,亦無法排除於碰撞時未受損 害,自應予計入始當。另有關碼頭停泊費部分,因金鑫輪之 維修並非全與系爭碰撞事故有關,以維修項目共6項而其中3 項無關為計,此部分費用應以半數即826,745元(165,349÷2 )計算較為公允。
 ⑷綜上,金鑫輪於系爭碰撞事故受損有關之維修應為防鏽漆34, 724元、船艙外板修理204,750元、碼頭停泊費826,745元、 船舶維修340,000元、螺旋槳運費70,000元,加計上開港務 費用49,452元及員工加班費45,341元後共1,571,012元(34, 724+204,750+826,745+340,000+70,000+49,452+45,341), 依過失比例50%核計,同曄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85,506元 。則以之與應賠償中油公司之金額1,425,028元互為抵銷結 果,同曄公司仍應給付中油公司639,522元(1,425,028-785 ,506)。
七、從而,中油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同曄公司等2人 連帶給付639,522元,及自準備四狀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6月5日(原審海商卷㈡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油公司上訴請求同曄公司等 2人應再連帶給付208,471元本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同曄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同曄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同曄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同曄公司等2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同曄公司等2人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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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