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阮馨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董事資訊請求權 、董事內部監察權,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自民國108 年5 月30日迄今被上訴人之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社員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稱 系爭四大財務表冊)及「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 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下稱系爭 財務資料)等相關財務資料,於被上訴人所在地供上訴人查 閱、影印。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四大 財務表冊,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提出自108 年5 月30日 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系爭財務資料,置於被 上訴人所在地供上訴人查閱、影印,並追加公司法第8條、 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46、20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為追加均以其為被上訴 人之董事,基於執行職務所必然附隨之內涵所為主張,請求 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以其執行董事職務時,需對被上訴人正在執行之業務有相當 之瞭解,惟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資訊,卻遭無視或拒絕, 致其在執行諸如其於108年12月6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 被上訴人關於該函文說明七所列6大事項及被上訴人曾向臺 灣美和公司採購病床(下稱美和病床)事項業務時,欲具體 查閱帳務資料受到阻隢,致無法善盡董事職務,據以主張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之全部系爭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查閱、影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0-421頁、卷二第57頁)。核上訴人上開主 張係針對其於原審爭執於執行董事職務過程中,就具體執行 業務之合理目的所需,請求查閱系爭財務資料係屬必要,再 提出補強之攻防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6日召開社員總會 108 年度第3 次臨時會,提前改選第六屆董事、監察人,上 訴人當選為董事之一,任期自108 年11月8 日至111 年11月 7 日。伊本於董事職責,於履行職務過程有詳實審查被上訴 人相關文件之權限。因被上訴人董事長阮仲洲阻撓,伊始終 無法查閱被上訴人之系爭財務資料。又醫療社團法人具資合 性特質,於法律未規定時,除準用民法外,亦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以解決法律疏漏。被上訴人為醫療社團法人,設有董事 及監察人,上訴人既為社員兼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第23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 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董事所得 查閱之簿冊資料不宜以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之範圍為限。基 於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內部監察權,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提出自108 年5 月30日迄 今全部之系爭財務資料,置於被上訴人所在地供上訴人查閱 、影印(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原審關於查閱影印系爭四大財務 表冊之請求,該部分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醫療社團法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法律 性質、設立法源不同,主管機關亦不同。即醫療法對醫療社
團法人之社員資格及社員表決權益有明確規範及限制,非任 何人均得擔任社員,此與公司法規定一般人均得為股東,且 股東人數眾多,本質尚有不同,遑論在組織上醫療社團法人 與公司法人亦極大不同,醫療社團法人與醫療機構係各自獨 立之權利主體,醫院僅係屬醫療法人旗下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醫院之事務原則上係由醫療社團法人委請具有專業醫師資 格之人擔任院長,由院長具體掌握醫療機構之事務,以擔保 醫療機構具有某程度之獨立性,如容忍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 個人得假借查閱帳簿之名義,恣意進行干涉醫療院務之實, 有違上開制度設計意旨,醫療社團法人應無適用公司法之餘 地。
㈡董事之職責係召開董事會進行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 董事會為之,董事個人並無單獨執行業務之權限,而監察人 係監督公司業務之機構,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並隨時查閱公 司簿冊文件,董事與監察人各司其職,各有不同規範,且公 司法僅有監察人準用董事之規範,並無董事準用監察人之規 定,顯見相關法律係有意區隔董事及監察人之權限,讓董事 及監察人彼此相互制衡,故董事個人並無準用監察人規範之 餘地。又106 年5 月8 日之公司法部分修正草案,雖擬增訂 公司法第19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 以「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遭公司派系鬥爭利 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等理由而決議不 予增訂,足見現行法並未賦予董事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 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之權限,亦排除董事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218 條之可能。
㈢另有關「董事資訊權」之規範,現行法並無明文,經濟部基 於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認董事執行業務時 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故而要求董事善盡此義務, 自應使其知悉、獲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資訊,故而肯認董事 資訊請求權應屬董事執行業務必然附隨之內涵,惟董事資訊 請求權之客體,應僅限於公司法第210 條之「章程、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訊。縱認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有 執行業務之必要,須查閱帳簿表冊,亦僅限於公司法第210 條所定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訊, 並不包含系爭財務資料。
㈣上訴人指稱其於執行董事職務時,須查閱系爭財務資料受阻 隢,惟其所稱就系爭函文提及之執行職務事項,其中第(1) 項為陳鴻曜院長之人事聘任問題;第(2)項為阮綜合醫院是 否應增設法務室之問題;第(3)項為C2棟使用發生病患跌倒 受傷問題;第(4)項為董事會職權與責任問題;第⑸項為第一
銀行聯資案,要求先召開董事會討論;第⑹項博正國際醫院 (已改名為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裝修案。其中第 ⑴、⑵項係涉及人事聘用及科室增設之問題,應與查閱系爭財 務資料無關;第⑶項之病患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求償,因此 相關之系爭財務資料並不存在;第⑷項為董事職權與責任之 問題,應依醫療法及被上訴人章程之相關規定決定,無所謂 系爭財務資料可供查閱;第⑸項係上訴人要求先召開董事會 討論第一銀行聯貸審查問題,亦與查閱系爭財務資料無關; 第⑹項為博田醫院之裝修案,惟博田醫院裝修之系爭財務資 料均由博田醫院自行持有,被上訴人並未持有博田醫院之系 爭財務資料,且上訴人身為博田醫院之執行長,應無理由向 被上訴人要求查閱博田醫院裝修之系爭財務資料。另美和病 床議案為上訴人就任董事前之108年5月20日所提出,業經同 年5月29日董事會臨時會全體董事一致決議處理完畢,上訴 人就任董事後並無後續應處理之問題。
㈤另被上訴人曾由訴外人鳳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鳳信營 造公司)承攬阮綜合醫院C2棟增建工程(下稱C2棟工程), 已於108年10月15日現場驗收完成後使用,雖雙方曾就工程 款之給付有爭議,惟已於109年3月20日在原審法院109年度 審建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且未因修繕而有追加工程款, 根本無從提供上訴人所稱C2棟工程之「修繕追加款」相關資 料。
㈥又上訴人另兼任瀚皇有限公司(下稱瀚皇公司)負責人,及 擔任博田醫院副董事長暨執行長,同屬醫療業務,屬於同業 競爭關係,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相關簿冊資料,恐有涉及違 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如許其得恣意查閱被上訴人所有之帳簿 表冊,對被上訴人之營運已生具體危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財務資料,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 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如上開壹、一所示,聲明:㈠ 原判決 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自1 08年5月30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全部系爭財務 資料,置於被上訴人所在地供上訴人查閱、影印。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審卷第247-248頁 ):
㈠阮綜合醫院前由第一代阮朝英所創設,阮朝英有四子,即長 子阮仲鍾、次子阮仲垠、三子阮仲洲、四子阮仲烟。阮氏家 族於96年間將阮綜合醫院申請轉型成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
㈡被上訴人之第五屆董事原為阮仲洲、阮仲炯、劉昭宏,任期 自108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惟阮仲洲、劉昭宏嗣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10、112號民事裁定(嗣分別經本院10 8年度抗字第289號、284號裁定廢棄),於原審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996號事件(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134號案件)確定前,禁止行使被上訴人第 五屆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社員總會108年度第3次臨時會 ,提前改選第六屆董事、監察人,上訴人當選董事,其餘2 位董事為阮仲洲(董事長)、劉昭宏,監察人則為阮郁文, 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均自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7日止。 ㈣被上訴人目前社員人數共22人。
㈤被上訴人未提供自108年5月30日迄今之系爭財務資料予上訴 人查閱。
五、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108年5月30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系爭財務資料,置於被上訴人所在地供上訴人查閱、影印,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為其求查閱系爭財務資料之依據,被上訴人則辯稱醫療社團法人應無公司法之適用,查, ⒈依民法第25條之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故我國民法對於法人之設立採「法人法定主義」,均須有法律規定為依據。復按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主要適用於公益社團,至於營利社團,原則上適用特別法,民法僅有補充適用之功能。而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最常見者即為依公司法第1 條而成立之公司。至於醫療社團法人,依醫療法第49條第3 項之規定,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依此,醫療社團法人之結餘可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其社員,其應屬具有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據醫療法第5 條第3 項設立之醫療社團法人,復觀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 條第3項規定「社員按其持分比例,保有對本法人之財產權利;如有結餘,得予以分配」(見原審審訴卷第81頁),足認被上訴人屬具有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 ⒉又按醫療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該條於93年4 月28日增訂醫療社團法人之立法理由係謂「私立醫療機構係由醫師個人設立,若該醫師無子女習醫,於其退休或死亡時,該醫療機構即有關閉危機。縱少數子女得以習醫繼承衣缽,亦多只能維持家族式之管理,面臨諸多困境,難以永續經營,不利國內醫療事業之發展。為使私立醫療機構得以社團法人型態設立,藉以輔導轉型,改善經營體質,提升醫療服務水準,並對國內醫療體制產生積極正面效益,爰修正之」;再參諸醫療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由醫療法相關規定可知,醫療社團法人之定位與一般公司不同之處在於公司係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醫療社團法人則以健全之永續經營醫療機構、提升醫療服務水準嘉惠病人為主要目的,因此醫療法有特別規範使其具有對社會服務與醫學教育訓練之義務與責任。 ⒊惟按醫療法第1 條、第30條第2 項另分別明文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準此,顯見於立法體系上,醫療法關於醫療社團法人之規定與公司法對於公司(營利社團法人)之規定相同,均屬民法之特別法,亦即,凡醫療法所未規定者,在不違反醫療社團法人意義及性質下,亦有民法規定之適用。又關於醫療社團法人之會計制度,醫療法第34條第4 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足見醫療法未規定之事項,於與醫療社團法人設立之性質、立法目的無違情況下,亦得適用與其性質相近之公司法相關規定。況按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規定係於90年11月修正時所增訂,於該條項增訂以前,係自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探求公司負責人的義務與責任,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故於委任關係下,受任人應負注意義務並無疑義。但在民法委任一節無明文規定忠實義務,故公司法於90年11月增訂時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忠實義務以求明確,且該次修法時,已不問是否為有償,公司負責人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強化公司治理。故以,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實乃延自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從而,醫療法雖未如同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訂有董事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規定,然依民法之規定,董事本即應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且醫療社團法人與公司同為營利社團法人,依醫療法之立法目的及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目的亦無任何應排除董事負忠實義務之理由,因此,應認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亦應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⒋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202 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如公司法 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85條第4項、第211條、第228 條、第246 條、第254條、第266條、第282 條等規定董事會 得決議公司買回股份、與員工簽訂員工認股權契約、向股東 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議案、公司債募集、新股發 行、公司重整聲請,並有編造表冊、及於公司符合公司法第 21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時向股東會報告、宣告破產等義務 ;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以 故,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上開義務, 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 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然附隨之內涵,而屬當然之法理 。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係緣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與股 東權之行使無涉,其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為限。 然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乃以受託義務為基礎而生,則其所得請 求查閱、抄錄之資訊應以其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 要者為限;此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所行使之監察 權,或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所行使之檢查權,本質
上仍有不同。故董事就取得之公司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 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而公司若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 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 ,自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醫療社團法人與公司均屬具有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且醫療社團法人與公司之董事同樣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職是,雖醫療法對於董事資訊請求權未有明文規範,然醫療社團法人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上開受任人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醫療社團法人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負忠實及注意義務下所附隨之內涵,係緣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從而,在不違反醫療法規範目的之情形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第210條等規定,肯認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於為履行執行職務合理目的所必要之特定範圍內有資訊請求權。則上訴人得以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所衍生之董事資訊請求權為據請求查閱、抄錄相關資訊之依據,核屬有據,惟其範圍應以其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就取得之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被上訴人若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上訴人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亦得拒絕提供。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時,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提供 資訊,卻遭無視或拒絕,致其在執行諸如系爭函文說明七所 列6大事項及美和病床議案時,欲具體查閱帳務資料受到阻 隢,致無法善盡董事職務,據以佐證其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 108年5月30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全部系爭 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查閱、影印,係有合理目的,且屬必要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420-421頁、卷二第57頁),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說明七所列6項事由分别涉及第⑴項為陳 鴻曜院長之人事聘任問題;第⑵項為阮綜合醫院是否應增設 法務室及聘任人員;第⑶項為C2棟使用發生病患跌倒受傷問 題;第⑷項請被上訴人應盡速召開會議,明定董事職權與責 任;第⑸項為第一銀行聯貸案,要求先召開董事會討論;第⑹ 項博田醫院裝修案(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其中第⑴、⑵項 係涉及人事聘用及科室增設之問題,上訴人係爭執決定不符 合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並未能具體說明與其請求 查閱系爭財務資料之具體關聯性。第⑶項部分,被上訴人抗 辯並無衍生醫療糾紛賠償費事件,並提出醫療異常事件通報 為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7-361頁、 卷二第15頁),堪認並無相關之系爭財務資料存在。第⑷項 為單純請求召開董事會明定董事職權與責任,惟此應屬依醫 療法及被上訴人章程之相關規定進行議決事項,核尚與系爭 財務資料無涉。第⑸項係上訴人請求先召開董事會討論以因 應第一銀行欲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之聯貸會議,惟未見上 訴人具體敘明依此須查閱108年5月30日迄今系爭財務資料之 合理及必要性。第⑹項為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先前通過博田 醫院之裝修案,惟被上訴人是否欲持續經營博田醫院業務不 明,請求召開會議釐清被上訴人對博田醫院之經營權問題。 就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其擔任博田醫院之執行長一節 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且上訴人自陳雖被上訴 人原有意投資博田醫院,但後來並未投資經營(見本院卷二 第58頁),則衡情博田醫院裝修之相關財務資料係由博田醫 院自行持有,上訴人對於博田醫院之裝修得自行取得相關資
料,其復未舉證證明就上開事項,須查閱被上訴人自108年5 月30日起系爭財務資料之必要性。依上,系爭函文所指稱上 訴人欲執行業務事項,均尚難佐證上訴人得據以請求查閱、 抄錄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30日起之系爭財務資料,確為其履 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
⒉另就被上訴人向臺灣美和公司採購病床所生爭議一事,上訴 人自陳係發生於其就任董事之前(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卷 二第57頁),且該議案業於同年5月29日經被上訴人召開董 事會臨時會,並經與會全體董事一致決議,認病床經過醫工 室調整後,開刀房滿意度極高,故無須退床而處理完畢一節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5月29日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在上 訴人就任董事後,關於美和病床爭議已無後續應處理事項, 係屬真實,則上訴人執此事由為其請求查閱系爭財務資料, 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另提及被上訴人曾由鳳信營造公司承攬C2棟工程 , 雙方曾就給付工程款爭議,於109年3月20日在原審法院1 09年度審建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惟該工程具有與約定不 符之瑕疵,應減少報酬,然被上訴人卻隨即與鳳信營造公司 以1,500萬元調解成立,未釐清工程瑕疵等相關爭議,上訴 人因認有查核相關帳冊資料以了解該調解成立是否合理之必 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惟查,上訴人雖主張 仍需要審查上開調解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利益,惟亦自陳被上 訴人與鳳信營造公司於109年3月20日達成調解後,上訴人書 面上沒有再就C2棟工程表達質疑或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又上訴人嗣提出之系爭函文第⑶項亦係針對C2棟工程完 工開放使用後,疑因硬體結構上瑕疵造成病患受傷,惟實際 上並無因此造成病患受傷,亦據前述(見本院卷一第357-36 1頁、卷二第15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C2棟工程,已於108 年10月15日現場驗收完成後使用,並未因修繕而有追加工程 款,及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查閱C2棟帳冊資料之要求 ,直至本院審理中,於111年7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始行提 出上開陳述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3、345頁),被 上訴人辯稱無從提供C2棟工程之「修繕追加款」相關資料, 尚非無據。則上訴人執此為其請求查閱108年5月30日至今系 爭財務資料之理由,亦難認有據。
⒋依上,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均未能證明其請求查閱108年 5月30日起迄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系爭財務資料 係屬其執行董事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8條、第23條第1項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㈢上訴人另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財務資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監察人應監督 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公司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 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同 法第245條第1、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檢查人之權限,於此 範圍內相當於監察人之職權。是有關公司「檢查業務帳目及 財務狀況」,依據前揭公司法第218條、245條之規定,僅能 由監察人或檢查人為之,一般股東或董事則不具此一權限。 而公司法賦予監察人及檢查人對於公司之特定文件有查閱之 權限,並未明文賦予董事有此類似權限;且類推適用係在法 無明文,法有缺漏時,相似情況予以類推適用,106年5月8 日公(預)告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雖增訂第193條 之1第1項「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 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之規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以「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 複」、「容易遭公司派系鬥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 運、產業進步」等為由,決議刪除(參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理由所引據107年7月6日立法院院 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足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 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 務狀況等簿冊文件之權,係立法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其 意在避免董事僭越監察人權利,致董事監察權較監察人為大 ,造成董事及監察人權責不明,混淆兩者於公司之角色與功 能,亦不符公司分權模式,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 項規定,允以董事行使與監察人相同監察權之餘地。上訴人 以其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據以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關於監察人職權規定,要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財務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另於本院追加依(或 類推適用)以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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