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趙厚遠
訴訟代理人 林健誠
被 告 許雅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趙厚遠(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雅筑(下稱被告 )依其自身經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軟體FACEBOOK 自稱「馮天誠」之成年人使用,並與「馮天誠」約定抽取轉 帳至合作金庫帳戶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為對價。嗣「馮天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暱稱「_amber.77(梓妍)」與原告聯繫,佯稱: 約見面前要先支付押金、註冊虛擬貨幣網站並操作才能抽取 傭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6日14時4分 許、8分許、1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7 千元、7千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將該等款 項轉出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該等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原告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04, 000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犯罪,原告的損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對 於原告的損失沒有過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其合計受有104,000元 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 決詳予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000元,從而原 告之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郵務送達於被告當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 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於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 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雖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之上訴利 益既未逾150萬元,依法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 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