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01號
KSHM,112,附民,10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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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畢庭
被 告 蔣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洗錢等犯行,於民國110年7月28至29 日陸續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之款項,而受有 該等款項之損失,自得向被告求償等語,爰求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審理 ,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 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7時許稍前,始將其同日所撰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付郵,並於翌日(即112年6月9日) 送達本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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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