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83號
KSHM,112,金上訴,8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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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振峰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新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13206、13270、20005
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振峰如附表編號2、3、邱新翔如附表編號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其等之應執行刑,均撤銷。高振峰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邱新翔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高振峰附表編號1、邱新翔附表編號5、6部分)。
前開高振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振峰邱新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3 11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各罪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另被 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並 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核之該規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並無關聯,且本案被告2人僅係就量刑上訴,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高振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峰已與附表編號2、3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亦有意願與編號1 所示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高振峰犯後態度非惡,確有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爰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再給予被告高振峰緩刑之宣告等語。二、被告邱新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新翔知悉行為有錯,之前 所為業經判刑且執行中,且剛剛結婚亦剛有小孩,亦有意願 與被害人調解,希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修正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於1 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揆之 該2新法均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然洗錢防制法舊法係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舊法係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該2法之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爰皆依舊法規定分別審究被告2人是否該當洗錢防制 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是其2人所犯洗錢罪及被告高振峰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 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然就所犯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四、被告高振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



高振峰雖坦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各該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 卷第283頁、第289頁),然被告高振峰僅因貪圖私利,即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遂行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嚴重減損人與人之間之信任 ,且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 高振峰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依被告高振峰本案犯 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判決維持部分:(即附表編號1、5、6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就被告高振峰附表編號1、被告邱新翔附表編號5、6部 分,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 認知,竟為圖私利,各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 色,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 2人就其等上揭所犯,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 就洗錢犯行及被告高振峰就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述 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各告訴人損害 之程度、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於原審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高振峰如附表編號1、被告邱新翔附表編號5 、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重,被告高振峰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其 減,而有不當,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此部分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 修正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予適用舊法規定,然結論既無



不合,自不因之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併此敘明。六、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2、3、7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高振峰就附表編號2、3、被告邱新翔就附表編號7 部分,罪證明確,因而就其等前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 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 得宜。查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高振峰業與附表 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邱新翔亦與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該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等從輕 量刑,有各該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5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 第286頁、第291頁、第297至29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 情事,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 告高振峰附表編號2、3、被告邱新翔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適 當之刑,核有未當。被告2人分就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 被告2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分別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如附表編 號2、3、7所示之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騙者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2人坦認犯行,且均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業已分別與附 表編號2、3、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上 開3名告訴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復考量被告2人各 自犯罪分工之情節,並非犯罪主導者,及其等就本案所得利 益、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此部分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7「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高振峰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以類似方 式實施本案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遭受之損失,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高振峰經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 2、3宣告刑與前開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⒊被告邱新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邱新翔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雖均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其本案所犯3罪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上訴字第411號案件中所犯之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若待被告邱新翔本案所犯之3罪亦均判決確定後再定應執 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邱新翔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 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並 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爰不就被告邱新翔本案附表編號5至7所示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七、被告高振峰固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高振峰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 告高振峰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 件,本件自無從對被告高振峰為緩刑宣告。
肆、被告邱新翔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邱彥翔邵永鑫、董其峰、黃坤森部分,另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同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參與之被告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鄭伊婷(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已破解「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之博弈程式,依指示投注可獲利云云,致鄭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1月31日 ⑵109年1月31日某時許 ⑶109年2月7日21時16分 ⑷109年2月19日某時許 ⑸109年2月19日22時6分 ⑹109年2月22日18時38分 ⑺109年2月22日18時58分 ⑴5千 ⑵22,880 ⑶5萬 ⑷9萬 ⑸3萬 ⑹6萬 ⑺3萬 ⑴⑵⑶ 超商代碼繳費 ⑷邱彥翔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邱彥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⑺ 范鼎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由邱彥翔高振峰於109年2月19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千元及1千元,邱彥翔提款後交予高振峰轉交集團不詳之人。 ⑸由邱彥翔高振峰於109年2月19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43,400元,邱彥翔提款後交予高振峰轉交集團不詳之人。 ⑹⑺ 由高振峰於109年2月22日18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9萬元至黃清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高振峰於109年2月23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新保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 高振峰 邱彥翔 高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陳姿瑜(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已破解「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之博弈程式,依指示投注可獲利云云,致陳姿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不詳 ⑵109年2月4日23時26分 ⑶109年2月5日 ⑷109年2月27日15時4分 ⑸109年2月28日16時11分 ⑹109年2月28日21時8分 ⑺109年2月28日21時25分 ⑴2千 ⑵30,500 ⑶5萬 ⑷5萬 ⑸5萬 ⑹28,000 ⑺28,000 ⑴超商代碼繳費 ⑵富邦銀行虛擬帳戶 ⑶超商代碼繳費 ⑷范鼎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⑹⑺ 范鼎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由高振峰於109年2月2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日內瓦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⑸由高振峰於109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⑹由高振峰於109年2月28日21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4號1樓統一超商永宜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8,000元。 ⑺由高振峰於109年2月28日2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永宜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2,000元。  高振峰 高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高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莊亞芯(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已破解「Holmes」線上匯率管理平台之博弈程式,依指示投注可獲利云云,致莊亞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3月31日 ⑵109年4月1日 ⑶109年4月4日 ⑷109年4月20日18時15分 ⑸109年4月21日16時52分 ⑹109年4月21日17時17分 ⑴13,960 ⑵10,470 ⑶5萬 ⑷29,000 ⑸3萬 ⑹1千 ⑴⑵⑶ 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⑷張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⑹ 林潔茹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⑹ 由高振峰於109年4月21日17時19分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會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1千元。 高振峰 高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高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略) 5 李郁琦(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已破解「Holmes」線上匯率管理平台之博弈程式,依指示投注可獲利云云,致李郁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3月29日18時57分 ⑵109年3月30日21時40分 ⑶109年3月31日17時 ⑷109年4月2日20時7分 ⑸109年4月2日20時8分 ⑹109年4月13日21時4分 ⑺109年4月13日21時6分 ⑻109年4月13日21時36分 ⑼109年4月14日22時0分 ⑽109年4月14日22時1分 ⑾109年4月29日12時52分 ⑴2千 ⑵13,858 ⑶10,393 ⑷3萬 ⑸2萬 ⑹5萬 ⑺5萬 ⑻2萬 ⑼35,000 ⑽35,000 ⑾25,000 ⑴⑵⑶⑷⑸⑾ 台新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⑹⑺⑻ 陳彥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⑽ 朱逸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⑽ 由邱新翔於109年4月14日22時48分至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 邱新翔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張予棋 (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已破解「Holmes」線上匯率管理平台之博弈程式,依指示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張予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不詳 ⑵不詳 ⑶109年4月13日 ⑷109年4月15日23時34分、36分、49分、50分 ⑸109年4月18日18時15分、16分 ⑴5千 ⑵15,885 ⑶5萬 ⑷3萬、 5萬、 3萬、 2萬 ⑸47,000  、4萬 ⑴⑶ 超商代碼繳費 ⑵台新銀行虛擬帳戶 ⑷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葉瑋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由邱新翔於109年4月16日0時1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11萬4千元。 邱新翔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高沛希(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已破解「Holmes」線上匯率管理平台之博弈程式,依指示投注可獲利云云,致高沛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4月24日15時39分 ⑵109年4月24日16時49分 ⑶109年4月24日16時50分 ⑷109年4月24日20時51分 ⑸109年4月29日17時23分 ⑴2萬 ⑵5萬 ⑶7,600 ⑷50,400 ⑸5萬 ⑴台新銀行虛擬帳戶 ⑵⑶ 陳建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李宗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由邱新翔於109年4月24日20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興源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⑸由黃坤森於109年4月29日17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五泰店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邱新翔 黃坤森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峰 
     邱彥翔 
      邵永鑫 
董其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邱新翔(原名邱秉賢
      黃坤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9、13206、13270、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振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邱彥翔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邵永鑫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董其峰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五、邱新翔犯如附表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黃坤森犯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峰邱彥翔均有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他人供匯入不 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而擔任所謂車手工作,極可能因此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與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前某日,高振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先加入綽號「小鬼」、「邱哥」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邱彥翔經友人高振峰介紹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其申辦 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 高振峰邱彥翔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高振峰犯意聯絡範圍為 附表編號1至3,邱彥翔則為附表編號1),先由詐欺電信機 房成員(含黃柏豪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 由高振峰邱彥翔依所屬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不詳成員(高振峰參 與附表編號1至3犯行,邱彥翔參與附表編號1犯行),以此 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高振峰因 而取得其經手款項1%之報酬,邱彥翔則取得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報酬。
二、邵永鑫有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 指示提領轉交而擔任所謂車手工作,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且與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邵永鑫 即與「阿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電信機 房成員(含黃柏豪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邵永鑫再依「阿 松」之指示,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 阿松」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董其峰有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 指示提領轉交而擔任所謂車手工作,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無證據顯示與上開事實二 之「阿松」為同一人)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涉 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於 109年3月17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供予「阿松」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電 信機房成員(含黃柏豪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如附表編 號4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邵永鑫再依「 阿松」之指示,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 「阿松」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邱新翔(原名邱秉賢)有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他人供匯 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而擔任所謂車手工作,可能與 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益」之人及不詳 取款外務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詳下述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桃 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公園某處,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佰駿餐



飲部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陳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電信機房成員( 含黃柏豪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 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邱新翔再依「 陳益」之指示,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 予「陳益」指派之不詳取款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黃坤森有預見持不詳他人交付之人頭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再依 指示提領轉交而擔任所謂車手工作,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與「 許家菘」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電信機 房成員(含黃柏豪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黃坤森再依「許 家菘」之指示,持他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如附表編號7所 示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許家菘」,再由「許家菘」上繳予 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黃坤森因而取得1千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被告高振峰邱彥翔邵永鑫、董其峰、邱新翔黃坤森( 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高振峰邱彥翔邵永鑫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 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其中高振 峰、邱彥翔邵永鑫、董其峰、黃坤森等5人於偵查中亦坦 承犯行;邱新翔於警偵則未經傳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伊婷、陳姿瑜莊亞芯、潘綺萱、李郁琦張予棋、高沛希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人頭帳戶資料即邱彥翔申設 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范鼎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張琬晴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林潔茹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永鑫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董其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彥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逸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佰 駿餐飲部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瑋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宗緯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相關車手提款資料 即高振峰邱彥翔之提款、轉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高振 峰與不明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85420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35至140、145至148頁)、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109370 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第1227至1228、1233至1234、1239 頁)、董其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854200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107頁)、邱新翔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379至383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 偵查卷宗卷五第1211頁)、 邵永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1093709592號 刑案偵查卷宗卷五第1217至1218頁)、黃坤森提款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10937 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第1273至1274頁);告訴人提出 遭詐欺匯款資料即鄭伊婷之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李郁 琦之京城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富邦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高沛 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被告6人均係擔任提款車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非屬詐 欺電信機房之內部成員,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6人 就本案詐欺電信機房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 法有所認知,即非屬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6人涉有「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事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振峰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邱彥翔就附表編號1部分 、邵永鑫及董其峰均就附表編號4部分、邱新翔就附表編號5 至7部分、黃坤森就附表編號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振峰邱彥翔邵永鑫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6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一節,尚有未恰, 有如前述,惟因被告6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有加重事由 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高振峰雖曾受詐欺集團成員「小鬼」指示另為詐欺取財 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646號判處「普通」詐欺罪確定、被告邵永鑫雖曾受詐 欺集團成員「阿松」指示另為詐欺取財犯行,由新北地院11 0年度簡字第647號判處「普通」詐欺罪確定,因上開2案僅 論及普通詐欺罪,起訴及判決效力範圍均不及於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是本院仍應於本案就被告高振峰邵永鑫各參與上 開「小鬼」、「阿松」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論 罪如上。另被告董其峰、邱新翔黃坤森3人因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為先繫屬之新北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411號、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院不再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再對其中之被告董 其峰、邱新翔2人起訴該部分罪嫌,應由本院為下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6人各與指示其提款或交付款項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振峰邱彥翔邵永鑫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 ,併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首 次」犯行(高振峰邱彥翔均為附表編號1、邵永鑫為附表 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 係即為已足,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高振峰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董其



峰就附表編號4部分、邱新翔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黃坤森 就附表編號7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 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而被告高振 峰、邱新翔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編號1至3、編號5 至7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被 告高振峰邱彥翔邵永鑫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是被告 6人就所犯洗錢罪,及被告高振峰邱彥翔邵永鑫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6人本案 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 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6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 ,竟為圖私利,各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6人均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就洗錢犯行及被告高振峰邱彥翔邵永鑫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其中被告邵永鑫、董其峰更 與其等犯行所涉之告訴人潘綺萱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獲得潘綺萱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潘綺萱之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邵永鑫、董其峰願以積極行為彌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高振峰邱新翔所犯 數罪部分,綜衡其2人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



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高振峰自承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1%,而其於 附表編號1至3犯行親自提領之款項共計22萬1千元(附表編 號1由邱彥翔提領部分不計入高振峰報酬),是其從中取得1 %之報酬即2,21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彥翔自承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約5、6千元,依有利被告 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坤森自承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約1、2千元,依有利被告 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邵永鑫、董其峰自承本案犯行各取得報酬3千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本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邵永鑫、董其峰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潘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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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