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92號
KSHM,112,金上訴,19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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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8號、第75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繫屬本 院,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因此,如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則「犯罪事實 」及「沒收」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做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淑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 明其上訴意旨係認為原審所為量刑過重,更明示僅對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7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汪育樹、陳彥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告訴 人汪育樹、陳彥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 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量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致檢警查 緝困難,而無從追蹤該款項之去向與所在,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 之金額;復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 請將本案移付調解,以利雙方和解;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且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 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 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 5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致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致檢警查 緝困難,而無從追蹤該款項之去向與所在,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害之金額;復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 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 坦承犯行,被告固聲請請將本案移付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汪育樹、陳彥銘,其等均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 頁)。從而,本院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 酌後,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洵屬罪刑相當,不宜遽依被告 之聲請而宣告被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汪育樹 於109年12月27日16時許致電告訴人汪育樹,佯稱網路書店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扣款云云 ⑴109年12月27日18時14分許、6萬9,123元 ⑵109年12月27日18時19分許、4萬9,833元 2. 陳彥銘 於109年12月26日15時許致電告訴人陳彥銘,佯稱網路書店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保護其帳號云云 109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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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