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84號
KSHM,112,聲再,8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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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月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4號、
第286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105年
度偵字第27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月品(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 法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 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為新臺幣(下同)644,376,300元 範圍內,與其餘參與之被告葉炳材等人連帶沒收;然該沒收 部分經撤銷發回後,鈞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卻 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58,958,460元;嗣經最高法院針對 該判決沒收部分發回更審,乃查明聲請人就本案犯罪期間所 領取之獎金僅為2,207,240 元。前後判決認定之數額相距甚 大,可見明確認定之困難,足認聲請人真的沒有吸金。 ㈡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至103年8月11日止,均自台新銀 行帳戶,將會款匯付繳納至麥盛創賴聰明聯邦銀行帳戶 ,共計超過7,000餘萬元,這些錢都是聲請人一生之血汗錢 ,聲請人只是單純的投資者兼被害人,並無與葉炳材等人共 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金
 ㈢鈞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另案審理時(「真善美互 助會」之其他被告趙秀娥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將 聲請人列為被害人,此有鈞院110年3月11日刑事庭傳票在卷 可證,可證聲請人由被告身分轉變為被害人之身分,應係本 案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此,聲請人確實是被冤枉的,請開 啟再審程序,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為法



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聲請人自103年3月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時起, 與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人以及交互與其他 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 集合犯意聯絡,除依「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招攬會員, 並擔任互助會要職,共管互助會部分資金及參與資金運用決 策,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是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後因聲請人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罪 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 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 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0 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111年度聲再 字第140號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上開各案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 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一節, 亦有本院上開案號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多次以相同 或不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今聲請人以前開原因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一、㈠所指摘之再審原因,先前已曾具狀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詳該裁定書理由欄四、㈢所載),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抗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㈡聲請再審意旨一、㈡所指摘之再審原因,先前已曾具狀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詳該裁定書理由欄四、㈡⒋所載),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㈢聲請再審意旨一、㈢所指摘之再審原因,先前已曾具狀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詳該裁定書理由欄四、㈢所載),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㈣由上足見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所述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前 揭再審案件綜合判斷,詳予說明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



且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要件,而以無再審 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揆諸上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甚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 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已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聲請再 審既有上述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予 駁回之情形,依上說明,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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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