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璋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中
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11
0年度易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6419號、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雖判決聲請人吳佳璋(下稱聲請 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聲請人 為我國籍「大滿發」號漁船(船籍港:高雄港,下稱「大滿 發」號)船長,確實親見該船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同年月 30日間,因船艙進水事故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馬紹爾 )海域沉沒,聲請人並無協助製作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 亦無將不實船難事件,使主管機關將「大滿發」號之船舶所 有權登記註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為屬冤獄。為 此提出馬紹爾官方出具之證明文件及使館認證之拖船證明文 件等新證據,用以證明聲明人並無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證據」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 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 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於112年3月23日判決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 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係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查: 1.本院原判決對聲請人辯稱:當時「大滿發」號船身傾斜40幾 度,且因艙間大量進水而失去電力,海難發生8、9個月後被 別人拖去修理,現在已經被當地漁民佔有,並提出載有「DA MANFA」之維修收據為證云云,已於原判決第7、8頁理由欄 內詳論如下:【1.依馬紹爾駐館提供之107年5月24日「大滿 發」號照片所示,不但未見上開漁船船身有何破損或修繕跡 象存在,該船外觀更與106年3月14日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時所檢附之照片一致,此實與經歷重大海難事故之船舶,外 觀多少可見整修跡證之常情不符。2.若「大滿發」號真因故 障被被告棄船,嗣遭當地漁民佔有後送修,則以「大滿發」 號被誤為已沉沒,而領得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船主胡正山賣出「大滿發」號汰建權之價金為380萬元 (偵卷第215-219頁)觀之,「大滿發」號至少值300萬元, 對當地漁民而言,顯屬身價不斐之大船,若能占有使用,當 會拔掉船上的VMS衛星追蹤系統,讓船主、政府機關無法追 蹤,詎當地漁民見「大滿發」號故障,竟仍以「DAMANFA」 名義送修(見被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前審卷第61頁),此舉 無異增加遭船主、政府機關尋得之風險,愚蠢至極,令人無 法想像。且「大滿發」號若真已沉船,繼受本案漁船之船主 顏聰聖理應在馬紹爾亦辦理註銷「大滿發」號船籍登記,而 被告於本院自承知悉「大滿發」號沒有在馬紹爾註銷船籍( 前審卷第132頁)云云,更足證大滿發號船舶並未沉沒。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上開 漁船未曾於上揭時、地遭遇沉沒等海難事故,且仍正常使用 ,未遭當地漁民非法占有之事實,足以認定。】,是原審因 而認定「大滿發」漁船未曾於上揭時、地遭遇海難沉沒,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2.聲請人雖另提出上開文件2份,欲證明其所辯「大滿發」漁 船確實遇難沈沒一事,惟查:
⑴馬紹爾港務局官方於2023年5月12日出具之證明文件記載略以 :【「大滿發」漁船自 2017年5月1日至217年6月30日間,
依本單位紀錄,該船並未停泊於馬久羅港內。】(本院卷第1 39-145頁)。惟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聲 請人明知「大滿發」漁號未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同年月30 日間,因船艙進水事故在馬紹爾海域沉沒,却為不實海難過 程之陳述,並進而使我國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准予對該 船為註銷登記。而上開「大滿發」漁船於上開期間未停泊於 馬久羅港內,並未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自難據此而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⑵我國駐馬紹爾大使館於2023年5月15日認證之拖船證明文件記 載略以:【2017年6月30日,此為漁船「大滿發」於2017年6 月27日自GPS位 置N6.30E170.0拖行,於2017年6月30日抵達 位置N7.05E171.0(馬久羅港)之帳單,並且漁船MAN SIAN YU 之船長於2017年6月30日從漁船「大滿發」之船東收到現金 6000美元】(本院卷第133-137頁)。惟本院經核聲請人於本 院前審提出之以「DAMANFA」名義送修費6000元收據(本院前 審卷第61頁),其上記載該費用係漁船引擎修理費用,並非 漁船之拖船費用,該項文件之內容,既與收據記載內容不符 ,聲請人援引此拖船證明文件,自難採認。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於臺灣行使其簽名之「 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聲請人於臺灣製作其簽名之制式船 舶海事報告書並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復於理 由中詳述:聲請人就「大滿發」號出港時之船員人數、分乘 幾艘小艇逃生、VMS設備數量、有無拆除及拆除何套VMS設備 等情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況上揭手寫書面紀錄及制式 船舶海事報告書,均記載聲請人係與其他船員「共5人」搭 乘「同一小艇」逃生至ROLA等節,亦與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 情詞歧異;且依中央氣象局之相關證據,認定馬久羅港附近 海域於馬紹爾時間10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無颱 風及明顯天氣系統乙情,足證「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 船舶海事報告書」記載「晚上約23時30分..經過30分鐘,當 時正下著大雨」、「大約晚間19點30分(即馬紹爾時間23時3 0分)當時海上氣象不佳」云云,顯屬不實等情,因而認定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信,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係對原判決證據 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 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 實或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