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勖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上訴
字第11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勖哲(下稱被告)因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案件,現經鈞院羈押在案;然被告已坦承犯行,先前並 無逃避執行之情形,又本案被告遭查獲後,已無設備、資金 再製造第二級毒品,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以 重保及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應足以代替羈押, 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詳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已有誘發被告逃亡 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性,且被告除本案外,亦 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避免再犯及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 故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裁定羈押被告3月,並於112年3月 30日、112年5月30日各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本件被
告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維持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8年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被告應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又被告 有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判刑之紀錄(尚未確定) ,竟仍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經權衡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認為具 保或其他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辯護人所稱已無逃亡、反覆實施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如命被告具保, 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