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39號
KSHM,112,聲,63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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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盛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盛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盛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 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部分 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院 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各異,僅時間相近, 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低,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



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於上述聲請書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於各刑中最長期(8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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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