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33號
KSHM,112,聲,63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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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廖珮汝



被 告 蔡宗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宗桓被訴犯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傷害 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乙○○為本案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羅貴之直系血親,被害人有其 他不得已之事由,聲請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 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 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 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 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 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 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 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並已於 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程序上已非合法,且被告所涉為 (或過失)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 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且被害人羅貴,並非無行 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或已死亡,聲請人復未敘明被害 人有何其他不得已而不能聲請之事由,均非法之所許。是聲 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 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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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