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培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 ,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 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 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共計4罪,曾經本院以1 06 年度侵上易字第1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編號1至3共計5罪均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2月13 日之間,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酌附表編號2至3共計4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 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