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展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展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 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 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全部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聲請書為憑 (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1罪、 加重詐欺7罪、加重詐欺未遂1罪,其中加重詐欺各罪之犯罪 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侵害法益 近似,因數罪併罰而重複評價程度甚高,各罪反應出受刑人 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於上述聲請書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1年8月】以上 (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5原定執行刑 (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10原執行刑(1年8月)之總和 【即4年2月】以下(內部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