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樊哲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樊哲瑄(下稱聲請人)因銀 行法、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03、6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109年審金訴字第1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3號、108年度訴 字第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暨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2、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以上各罪均告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 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