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千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千毅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就其所犯「 6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依序判處: 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6月、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4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 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附表 一第3、4、5項之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另編號第1項 之罪因受刑人於112年1月18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至編號第2、6項之罪則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相關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定。㈡、惟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就該判決 「主文」之文義以觀,其範圍除該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4月(強制罪)、6月(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3罪以外,似尚包含另一犯強 制罪所處「拘役55日」部分(按:以上4罪之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倘若如此,則此部分定刑似與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6款之定刑要件不符。然檢察官在該判決之此項疑義尚 未釐清之前(例如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聲請裁定 更正或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等),即擇定受刑人該案所犯
6罪(即附表一所示6罪)之其中5罪(即附表二所示5罪)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因上述疑義涉及本件定刑之界限 範圍,在尚未進一步釐清、確認以前,為避免衍生爭議,並 兼顧受刑人之權益,本院認無法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酌定受 刑人之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 示5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有上述之疑義,故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被告(受刑人) 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審本院主文 連千毅 教訓被害人謝松倍事件(事實一、部分) 連千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主持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連千毅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肆支、鋁球棒壹支均沒收。 上訴駁回。 被害人柳建志事件(事實二、㈠⒉部分) 連千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害人郭長宏事件(事實二、㈠⒊部分) 連千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砸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㈡部分) 連千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事實二、㈢⒉⒋部分) 連千毅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