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雅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雅鳳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雅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編號2至18所示各罪均為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 所示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之數罪,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相 近,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均與毒品相關、犯罪手 段、侵害之法益類型同質性高、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與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193頁)。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如附件編 號2至8所示之罪(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 判決所示7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基於整體 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