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邏引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邏引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邏引茂(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4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 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3月, 附表編號2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其餘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另考量 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4罪為屬於病犯性質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同年7月, 且均自白犯罪,得給予較高之恤刑優惠,另1罪為侵害個人 法益之竊盜罪,係騎乘腳踏車竊取被害人置放於地上,重量 約1公斤之電纜線,惟否認犯行,並斟酌所犯前開數罪等各 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 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另 斟酌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
所為陳述之記載,及受刑人於請求書狀所陳述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