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57號
KSHM,112,聲,55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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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長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長茂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長茂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長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於最先判決 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 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在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15年2月)以上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不得重於內部界線之16年10月(即不得重於上述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16年,與其餘附表 編號1之罪宣告刑10月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手段(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各犯罪間 關連及侵害法益,暨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附表編號1為107 年6月間;附表編號2至5為107年3月、5月)、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四、再者,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 ,惟上函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2號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亦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人意見書在卷(本院卷 233頁),然本件檢察官僅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受刑人認尚有其他案件符合定 應執行刑要件,自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併予以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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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