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博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博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博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3、4至5、8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1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編號8至1 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13罪,其中10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 餘3罪分別為發生交通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冒名應訊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述13罪之犯罪時 間介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至109年7月28日之間;其中受刑人 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10罪,罪質固然相近、犯罪手 法類似,均是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或經 由通訊軟體與藥腳聯繫,然該10次犯罪情狀分別如下:
犯罪時間 犯罪態樣 附表編號 108年9月24日 為警喬裝買家當場查獲 編號3之罪 108年10月10日 為警喬裝買家當場查獲 編號1之罪 108年10月24日 販賣予他人既遂 編號12之罪 109年1月17日 為警喬裝買家當場查獲 編號8之罪 109年2月5日 販賣予他人既遂 編號9之罪 109年2月13日 販賣予他人時,適為警目擊而當場查獲,致未遂 編號10之罪 109年3月28日至4月5日 販賣予他人既遂(3月28日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而於4月5日補足數量) 編號4之罪 109年3月29日 販賣予他人既遂 編號5之罪 109年3月31日 為警喬裝買家當場查獲 編號5之罪 109年7月28日 於毒品交易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主動交付毒品,致販賣未遂 編號11之罪 由受刑人上開10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狀觀之,可見其屢遭 警查獲,卻始終不知悔改,於相近之時間內不斷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法敵對意識 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之類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及其行為時間、次數及犯後 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其對法秩序較高之輕率 、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 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 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至於受刑人雖請求就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經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部分( 執行案號原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199號, 後併入該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016號執行),一併與本案如 附表所示1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有其陳述意見書可參( 本院卷第11頁),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無從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