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程新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程新發(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前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聲請,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1 2年7月4日將裁定書正本合法送達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所地,由其父程源盛依法簽收,有送達回證一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05頁),依前開說明,其10日之抗告期 間自裁定書送達次日,即112年7月5日起算後,業已於112年 7月14日(週五)屆滿。乃被告延至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22 分,始具狀提出抗告狀予本院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首頁所 示本院收文戳收文時間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