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說明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不服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無前科紀錄,且對於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坦承不諱,更配合檢警查緝其毒品上游,已徵抗告人素 行良好,於犯案後知所悔悟,誓不再碰毒品戕害身心。又抗 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不僅須扶養照護其配偶,更須扶 養照護三名未成年子女,家中所有開銷花費均由抗告人獨力 負責,而抗告人配偶不幸於去年發生車禍,因此受有骨折傷 勢,目前膝蓋裝有鋼釘與鋼絲,無法正常行走,遑論謀求工 作,而抗告人配偶遵循醫囑,預計112年9月間前往醫院進行 手術摘除鋼釘與鋼絲,於此期間,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 居、學費、上下課接送等,均仰賴抗告人負擔,且抗告人亦 有車貸尚須繳納,經濟狀況甚為窘迫。而本案情形,應認採 行高雄地區醫院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 ,讓抗告人繼續正常工作賺錢養家糊口,維持其社會、家庭 之生活,也同樣可以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附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該是合乎比例原則的手段,復對公共 利益之維護無所妨礙。是檢察官命抗告人受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採行一定期間內,使抗告人受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 3條所定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的戒癮治療 方式,已足達成預防抗告人再犯,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及 增進執行戒毒成效之目的,相較於執行聲請觀察勒戒之監禁 手段,前者顯為適當、必要、且合理平衡之非過當段。乃檢 察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及抗告人為初犯之事實,且檢察 官並未傳訊抗告人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表示
意見,亦未就是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或聲請並執行 觀察勒戒等措施為調查,即行聲請觀察勒戒,聲請觀察勒戒 之理由,也未有檢察官已予審酌裁量的隻字片語,就此部分 ,似容有未予調查,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 情云云,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
二、相關適用規範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參。其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36分許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其坐落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以捲菸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另案經傳喚到案暨依 法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雖僅初次涉有施用大麻犯行,然其 另涉嫌於110年11月15日間,透過不知情之人運輸大麻至澎 湖地區而為警查獲,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已據其自承 在卷,而有受刑罰之可能性,認為尚不宜逕以緩起訴處分戒 癮治療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經原審 法院參酌被告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前開查獲時 採得之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 濃度達3,400ng/ml,可以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認為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甚高,堪認其上述時間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爰諭令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等情。有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裁定書、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扣案大麻吸食器、大麻煙草等物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裁定為不當 ,然依前開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既已敘明其因被告另涉運輸 第二級毒品重罪,並據自承犯行,堪認被告將受刑罰之可能 性極高等情,資為說明本件不宜採戒癮治療,而應對被告施 予觀察勒戒之依據。除已表明其考量被告客觀上無法在外自 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理由外,依其情節,猶堪認為被告除單純 施用毒品之外,依其對毒品之取得、掌握及主導支配能力之 高,甚至進而有利用他人以遂行運輸並散布毒品至離島之實 力,足徵毒品在其個人社會生活互動關係中存在之密切及深 入程度,顯然欠缺供有效完成自主戒癮治療之個人條件及環 境。是檢察官上開審酌之理由,要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 比例原則不相違背,堪認係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中,未有審酌裁量 之隻字片語,並有未予調查,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濫用或裁 量怠惰情事云云,即有未合。另依卷附訊問筆錄所示,被告 此前在偵查庭接受訊問時,既曾由陪同應訊之辯護人就檢察 官詢問意見而陳明:「請鈞署可以考量為緩起訴戒癮治療」 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6號案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是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 ,未曾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亦有誤會。 ㈢此外,抗告意旨雖另以被告尚有家人諸事,待其照顧,不宜 執行觀察勒戒云云為由,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裁定為不 當。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乃至於社會安 定、國家安全之危害至深,童蒙皆知,不待贅述。觀察勒戒 之目的,乃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並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乃具備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不僅無因行 為人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其執行之結果,實質上猶有 益於被告個人及其家人長遠之福祉。申言之,毒品之危害與 誘惑,此前於被告明知其身負上開個人及家庭重任之情形下 ,仍不免難以抗拒而身陷其害,茲為有效促成被告戒除毒癮 、杜絕惡害,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被告送勒 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以收瞑眩之效,即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
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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