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奕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本件被告賴奕帆之住所及居所 均在「宜蘭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在「國道5號石碇 休息站」(新北市石碇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 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之時,被告尚在「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 勒戒,因認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 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 ,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
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賴奕帆前於111年7月19日,進入 法務部○○○○○○○○○○○○○○)執行毒品另案有期徒刑5年3月;期 間僅短暫借提至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借提原因消滅後 ,即應解還屏東監獄執行原刑期,並非移監而自屏東監獄除 籍,應認被告經聲請強制戒治時,其所在地仍在屏東監獄, 屬原審轄區而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因而駁回 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 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被告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已在屏東監獄服刑多年,未再接觸 毒品,借提至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又因長期癱瘓 而生活無法自理,何來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因罹患頸椎
退化性炎伴有脊髓及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導致下半身無力而 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於觀察勒戒期間,脊髓內的螺絲 都已變形,因長期疼痛無法入睡,需服用身心科藥物助眠。 被告的女兒曾辦理遠距接見,家人也非常關心被告,不能僅 憑高雄戒治所的評估報告,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裁定被告應受強制戒治。被告不服原裁定(抗告狀誤載為 判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撤銷發回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而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至於所在之 原因不論係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 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監獄服刑之受刑人, 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為甲地已非 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例如戒護就醫 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 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外,即應 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處,不能認為原服刑 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即被告賴奕帆(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共3案),分別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各罪經 臺灣高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確定,於111年7月19日入屏東監獄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7日自屏 東監獄借提至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6月22日因 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而出所,於同日解還屏東監獄執 行原刑期,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
⒉被告因於上述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14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尚在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 然而被告原在屏東監獄執行毒品案件刑期5年3月,期間短暫 借提至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未逾2月),並非移監 而自屏東監獄除其名籍,且於借提原因消滅後(觀察、勒戒
期間屆滿),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此經屏東監獄以112年7月 18日屏監總決字第11200034950號函覆本院明確。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經借提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短暫期間, 屏東監獄所在地法院(即原審地院)仍屬被告所在地法院, 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即非無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及居所,雖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惟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並非被告所在地法院,而無管轄權,因 認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被告則以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不應受強制戒治為由,對於駁回強制戒治 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抗告利益,其抗告雖非合法, 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已難以維持,並為兼顧審級利益,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