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139號
KSHM,112,毒抗,13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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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淑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1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 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2年5月8日高女戒 衛字第112070006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 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的前科紀錄占總評分數的九成,此有何 專業評斷可言,且被告在受觀察勒戒前,已在監所執行數月 ,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必要性,實 有待商榷。另被告在勒戒期間曾身體不適,導致心臟衰竭而 住院。原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 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 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 院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 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 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 法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裁定,洽請衛生福利 部,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 自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 00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 圍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 醫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 自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如:評估程序有無違背法令(如評分者未具資格)、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如得分計算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評分超 過上限)、或濫用權力(如將無關事項作為考量依據)等情事 ,不應擅自增加、修改評分標準所未規定之條件,亦不應擅 自減少評分標準所規定之條件。而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 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 ,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 ,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 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2年4月26日依修正後評估 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58分、動態因子得分共 4分,總分合計62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5 月8日高女戒衛字第112070006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述評定結果,是該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 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 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 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原審執法務 部○○○○○○○○○○附勒戒處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犯本案之前,相關毒品犯罪紀錄共6筆,毒品以外之其 他犯罪紀錄則為3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前述評估表之計分標準,相關毒品犯罪紀錄6筆應得10 分(每筆計5分,上限10分),毒品以外之其他犯罪紀錄3筆 應得6分(每筆計2分,上限10分),合計16分,有卷附評估 表可參。而被告總得分共62分,業如前述,是被告之前科紀 錄僅占總得分約26%(計算式:16÷62=0.258,取小數點後二 位以0.26計),被告指稱其前科紀錄占總評分數九成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12月24日入監 執行後,於105年11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嗣再因犯本案,而 於112年4月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間已間隔6年 之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辯稱受本案觀察、勒戒前已在監執行數月,致已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云云,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㈢至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期間之112年5月13日,曾因支氣管 炎併發急性哮喘發作、原發性高血壓、冠心症而住院,接受 內科保守治療後,於同年月16日因病況穩定出院等情,固有 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參,然被告若於接受戒治期間身體不適,應由戒治處所本 其權責判斷處置,與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屬二事,被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6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3筆,得6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無,得0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有,得5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4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2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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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