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翁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 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翁啟明(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九 罪,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有各罪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抗告人因認除附 表所示九罪之外,如將其另外所犯: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經查為後開⑸判決之第一審判決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56號(經查為 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撤銷改判)、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4號、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267號、⑸(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 等判決;及尚在審理中之案件:⑹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第87號案件;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86號等案件,與上開九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
利云云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將上開其所列包括已經判 決及尚未判決之各案件,與檢察官聲請之九罪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然姑不論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已如前述。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擴張檢察官 聲請之範圍而另為裁定,除已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之外,其所 列各案中,竟有尚未經法院判決之案件,亦與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不合。則本院經審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詳予審查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既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於 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 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