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宏(下稱抗告人)自民 國111年間最後1次開庭至112年6月13日之前,均未收到任何 公文,直至112年6月13日經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堂妹 將公文拍照轉傳予抗告人後,始知此事,故抗告人並非故意 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 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 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緩刑3年,並應支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即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2年5月11日前)分別給 付被害人陳姵雯2萬9,985元、陳愉涵5萬9,970元、楊芋玲5 萬元,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該案已於111年5月12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等情,有 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惟於112年5月11日匯款期限屆至前,經被害人陳姵雯、陳愉
涵分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表示 :抗告人至今未支付賠償金額,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且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11日傳喚 抗告人到庭或郵寄賠償單據,然抗告人均未到庭,亦未表明 為何不能如期償還,有被害人陳姵雯、陳愉涵提出之書狀影 本各1份、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執行案件進 行單2份、送達證書4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9至53頁 ),是抗告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於收受前揭確定判決書時,即已明知該判決附有其應 按期匯款賠償各被害人之負擔,卻未遵期履行,且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一再提醒、催促,猶始終置若罔聞,未曾履行, 顯見抗告人毫無履行該項緩刑負擔之誠意,並未珍惜法院及 被害人等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確定判決對 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原裁定予以照 准,於法即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於收受前揭確定判決書時, 即已明知該判決附有匯款期限之負擔,已如前述,抗告人理 應自行警惕、按期履行,實無待法院或檢察署之公文提醒, 且法院或檢察署亦無提醒抗告人履行匯款負擔之法定義務, 故抗告人辯稱未曾接獲任何公文云云,已非可採。又該判決 所附負擔之匯款金額合計約14萬元,並非甚鉅,履行期限長 達1年,應屬合理,則抗告人自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不能履行之理。況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12年4月20日、 同年5月11日傳喚抗告人到庭或郵寄賠償單據,亦如前述, 故縱使抗告人搬離現址,亦應交代他人代收公文,甚至向屏 東地檢署陳報新址以利送達。然抗告人卻捨此不為,既未自 行履行匯款負擔,亦未向屏東地檢署陳報新址,致無法即時 接獲通知,實乃抗告人心存輕忽、懈怠之態度所致,自非正 當之抗告事由。是以,原審審酌命抗告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 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理相當,而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 行之情形,卻無故不履行賠償義務,已難期待抗告人能誠實 履行緩刑負擔,亦難認被害人於抗告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 清償之可能。又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抗告人履行緩刑負 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抗 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 情感,因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原審經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 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俊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緩刑3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即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給付被害人陳姵雯2萬 9985元、陳愉涵5萬9970元、楊芋玲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分別匯款2萬9985元至被害人陳姵雯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5萬9970元至 被害人陳愉涵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5萬 元至被害人楊芋玲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於111年5 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 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上開確 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又受刑 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 情形,經告訴人陳姵雯、陳愉涵分別具狀表示,受刑人至今 未支付賠償金額,要撤銷其緩刑宣告,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1日傳 喚受刑人到庭或郵寄賠償單據,惟受刑人均未到庭,亦未表 明為何不能如期償還,有告訴人陳姵雯、陳愉涵提出之書狀 影本各一份、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執行案 件進行單2份、送達證書4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9至 53頁),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 理相當,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無故不為 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等語,實難期待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 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 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 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 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 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