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伍耀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 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 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伍耀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誣告、 竊盜等4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8月 、3月、4月、4月(計1年7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更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係犯誣告、竊盜等罪,此4罪之犯罪時間相隔3年餘、犯罪 之性質、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暨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1年4月(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4月、4 月,計1年7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竊盜等案業經審級法院合法定應 執行刑,形式上似為合法,但法律不能凌駕憲法所保障之人 身自由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於不得 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行為,乃無 法自由形成之範圍,但立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 累計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刑度 ,得以從新裁量等語;㈡參照新北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 裁定,販賣毒品9次,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槍砲彈藥宣告 有期徒刑3年8月,共處有期徒刑36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同院107年聲字第1896號裁判11年7月,定應執 行刑6年;105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偽造文書84次,竊盜58 次,計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等,則原審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不當且過重云云。四、惟查:抗告意旨㈠所指均係定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法律上原 理或原則,為抽象之法律論述,不能認定原審定抗告人之應 執行係不當;㈡抗告人於抗告狀所引之他案,與本案情節並 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指摘本件原審定執行刑違反公平原 則。㈢再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誣告罪之犯罪時間在 107年間,與編號2至4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相去3年多,且 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而編號2所示竊盜之犯罪時 間分別為110年6月間、同年8月間、同年9月間,各罪犯罪時 間明顯可分,被害人及犯罪之空間亦異(見執聲卷所附判決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則原審之定刑亦難謂不當,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