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60號
KSHM,112,交上易,60,2023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武德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㈡所載條款履行。
事 實
一、陳武德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1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水 源路125巷與鐵道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停」標字指示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吳琦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鐵道街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 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甲、乙車遂發生碰撞,吳琦翰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因神經損傷造成四肢無力(中心脊髓症候群)、肌 耐力及動作協調度不佳,且雙上肢執行負重及手部精細動作 有困難等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吳琦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武德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琦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4頁) ,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3至22、 27至31頁,原審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 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 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 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 路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 6號函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行 進上開路口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次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車行 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貿然 前行,致其發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告 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 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本案之犯行。
 ㈢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 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除受有嚴重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 外,經送醫治療後,仍因神經損傷造成四肢無力(中心脊髓 症候群)、肌耐力及動作協調度不佳,且雙上肢執行負重及 手部精細動作有困難,前述神經損傷症狀恢復可能性極低等 節,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2月8日函文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93頁),堪認告訴人經 送醫治療後,前述神經損傷症狀仍存且恢復可能性極低,並 影響其肢體活動能力重大,非僅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輕微 不便,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故告訴人之重傷害結 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



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後段(見原審卷第133頁),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未來 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已坦承過 失傷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因之而 致受重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部分之賠償金新台幣(下 同)6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調解筆錄及郵政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73頁)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 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 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16 0萬元,並已給付60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 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能確實履行之調解內容,爰諭知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㈡所載條款履行。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