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萬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萬壽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於翌日(14)8時許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14日8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19線與玉庫產業道路路口,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杜萬壽,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15至3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過低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杜萬壽(下稱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檢測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 誤載為108年9月2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無誤【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 44頁、審交易卷第37頁至第42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經執行完畢後(徒刑期間:108年3月27日至108年9月26日, 於108年3月27日入監,於108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而執行完畢),不思自我警惕,本次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 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經考量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 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 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 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 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 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 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入約3萬元 之經濟狀況及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屬妥屬。被告雖以其自99
年起罹患有鼻咽癌等疾病,身體不堪負荷入監執行,前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雖有入監執行,因身體狀況,最後為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次是為尋找父親而開車,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改為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病歷(本院卷9至291頁)等資料為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既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 濫用其職權,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依被告現在罹患疾病 之情況是否達不能入監服刑程度,乃刑之執行問題,屬監獄 主管機關權責;再被告罹有疾病仍予飲酒,於警詢中自承於 開車是要去自家農地種稻等語(警卷12頁),且是因行車不 穩,忽快忽慢,始經警攔查(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1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為尋找父親心急方開車之情,難認 可採。執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