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9號
KSHM,112,上訴,8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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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喬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8號、110年度偵字
第86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0年度偵字第13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Mephedron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 時26分許,以通信軟體「微信」ID「k00000000」、暱稱「 旺來」與呂宗禮連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麗登汽車旅館(設高雄市○○區○○○街0號)215號房車 庫,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呂宗 禮。嗣呂宗禮購買上開毒品後,再於前述地點自行及提供予 少年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施用(呂宗禮所涉轉讓偽藥等犯行,另經原審以111年 度簡字第37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員警於110年1月15 日10時33分許,至前述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再於110年4月8日6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供認有於上揭時間,駕 駛車輛至麗登汽車旅館215號房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有從事手機維修、買賣,當日係呂 宗禮稱有手機要維修或賣掉,才前往麗登汽車旅館找呂宗禮 ,但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也沒有收購手機,我用暱稱「旺 來」與呂宗禮之傳訊是經紀小姐相關訊息云云。經查:(一)以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均堪認 定為實:
 1.通訊軟體「微信」ID「k00000000」、暱稱「旺來」為被告 所使用乙節,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呂宗禮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91至94頁),復有呂宗禮手機之「 微信」朋友及對話截圖4張附卷可稽(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 0933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2至25頁)。 2.呂宗禮與A女於110年1月14日18時28分許以呂冠慶之名義, 入住麗登汽車旅館215號房,被告則於110年1月15日2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進入麗登汽車旅館及215房, 隨即於同日2時29分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呂宗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A女於警詢證述相符 (原審卷第90至99頁;警三卷第12至16頁),復有麗登汽車 旅館旅客住宿資料登記網頁截圖1張、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於110年1月15日進出麗登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9張在卷可佐(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1577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73頁;警二卷第26至28頁)。
 3.另員警於110年1月15日9時7分許,至麗登汽車旅館215號房 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Mephedron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7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警一卷第77至82頁;警 二卷第120至127頁;警三卷第24至32頁)。(二)又呂宗禮前揭扣案之愷他命及含Mephedron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係從何而來一情,經證人即呂宗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 0年1月15日被扣案之已施用及未施用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向 甲○○所購買,甲○○在微信上暱稱「旺來」,購買毒品前先以 微信與甲○○連繫,而甲○○在微信上訊息所謂「優質小姐」即 是指愷他命,價格甜甜是便宜的意思,110年1月15日當天甲



○○是開車至汽車旅館房間之車庫內與我交易,雙方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後,甲○○就開車離開等語(原審卷第90至101頁) ,核與證人即A女於110年3月3日警詢所證述:有於110年1月 14日晚間有與呂宗禮一同前往麗登汽車旅館215號房投宿, 該處有2層樓,樓下是車庫,1月15日2時30分許左右,呂宗 禮有手提一袋放有毒品之塑膠袋上樓,所以其知道呂宗禮有 向他人購買毒品,但其因為不在毒品交易現場,不確定駕駛 是否就是旺來前往進行交易等語相符(警三卷第14至15頁) ,且觀之呂宗禮手機中於110年1月15日以「微信」與暱稱「 旺來」之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3頁)可知,被告傳送「夜間 服務營營營營來喔來喔價格甜甜優質小姐」訊息後,雙方即 陸續以語音通話方式連繫乙情,亦實與證人呂宗禮之前揭證 述之經過相符,綜上,可認證人呂宗禮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 實屬有據,而可予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係前往洽談手機維修、買賣,且亦兼職經紀, 所傳送之訊息所謂「小姐」是真的小姐云云,惟: 1.被告辯稱訊息中之「優質小姐」為其所經紀小姐,而非指 毒品云云。然呂宗禮與其女友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住宿,豈 有必要尋找經紀小姐訊息,與被告聯絡?被告所辯已與情理 不合,且經觀諸被告與呂宗禮2人之微信紀錄截圖(警二卷2 3至25頁),被告另於110年1月16日6時27分許傳送「早營營 營營營來喔來喔價格甜甜優質小姐」訊息後,呂宗禮以語音 連繫又取消,被告隨即傳送「兄多現在沒喝的」之訊息予呂 宗禮,是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確實為其所經紀小姐,豈會 在呂宗禮試圖詢問時,即告知「現在沒喝的」等語,兩者顯 然毫無關聯性,此亦足徵呂宗禮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乙節,實屬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上述訊息內容相悖 ,無可採信。
2.被告又辯稱:有配合證人乙○○從事手機業務,當時是乙○○通 知才會到場與呂宗禮見面洽談手機買賣乙節(本院卷122至1 23頁)。但:此與呂宗禮前述證述向被告購毒經過已有不符 ,且由被告前於警詢時、偵訊中就開車至麗登汽車旅館215 號房車庫之源由供稱:「客人聯絡我朋友謝政輝(綽號阿輝 )說他手機壞掉,並要求至指定地點拿取,然後謝政輝轉達 給我,我就會前往指定地點拿他們壞掉的手機,然後會先在 現場檢查手機狀況,如有壞掉我在拿給配合廠商修理」;「 那天我是跟我有合作的朋友乙○○去那邊跟一個男的收手機」 (警卷9頁、偵一卷23頁),亦可見被告供述明顯前後歧異 ,再者,根據麗登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警二卷第26 至28頁),被告之車輛進入麗登汽車旅館215號房之車庫



間僅約2分鐘,時間甚為短暫,若為手機買賣、維修,此短 短2分鐘左右時間,亦不足以測試、估價,被告所辯,與情 理不符,難以採信。至證人乙○○雖到庭證述:我有與被告合 作做維修手機的業務,合作大約兩年,約109年,月份我也 忘記了。最後一次合作大約是111年間。我有跟被告配合做 手機維修業務,被告會幫我送手機給客人及幫我收手機回來 。客人如果有收購手機或維修手機的需求會打電話給我,我 接到客人的需求之後,再把客人的情形轉達給被告,被告也 會有自己的客人。我從來沒有去過麗登汽車旅館,也沒有於 110年1月15日和被告一起去過;至於有沒有於110年1月15日 因手機業務叫被告去麗登汽車旅館,我忘記了,因為客人太 多等語(本院卷124至134頁)。則證人乙○○之證述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在案發時有兼職收取手機業務,然不能證明110 年1月15日有請被告至麗登汽車旅館向呂宗禮收取手機,自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四)另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呂宗禮當時有出去。不知悉呂宗禮出去做什麼,呂宗禮從房外進來後,沒有看到他手上有都沒有拿東西,也沒有跟我說他買什麼東西,當天警方扣到的東西,為呂宗禮當天帶去汽車旅館的,從包包裡拿出來,之前110年3月3日警詢所言是我跟警察的陳述,當時藥效還沒有退,所以回答得比較不清楚,覺得今天回答得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204至213頁)。然證人A女固有於經警查獲而於110年1月15日14時3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而因當次筆錄著重呂宗禮轉讓毒品予證人A女之案情詢問,後為詢問呂宗禮毒品來源於110年3月3日員警始再次通知證人A女,證人A女經其祖母陪同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以此證人A女歷次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觀之,證人A女110年3月3日警詢筆錄應無所謂施用毒品效用未退問題。再者,證人A女110年3月3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尚近,記憶清楚,證述內容與呂宗禮之證述情節及呂宗禮手機中於110年1月15日以「微信」與暱稱「旺來」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3頁)之客觀事證相符。堪認證人A女於原審翻易前詞,並稱110年3月3日警詢時是毒品未退,回答得比較不清楚,於111年10月19日原審證述比較清楚等前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至被告另以:呂宗禮於原審證稱證人A女知道有買毒品但不 知向誰買(原審卷98頁),與證人A女供述不符;證人A女於 110年3月3日證稱旺來駕駛白色車輛(警三卷13頁)與被告 駕駛車輛顏色不符;證人A女於110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 與呂宗禮發生性關係前後均有施用毒咖啡包,毒品來源是呂 宗禮,(如何與呂宗禮發生性關係?)…之後,呂宗禮就去 穿褲子,然後說要去找朋友,他便拿錢和咖啡包出門等語( 警三卷22頁、25至26頁),可見被告抵達旅館前,呂宗禮已 有施用毒品,且與被告見面前,呂宗禮即就有攜帶毒品,被 告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質疑證人呂宗禮證述、及證人A女 於110年3月3日警詢證述不實為辯。然:
 1.證人A女於110年3月3日警詢中證述證人呂宗禮有說他向「旺 來」購買毒品一情,參以證人A女既非聯絡「旺來」之人, 然竟能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供述出「旺來」之名,除非呂 宗禮告知應無知悉之理,是雖呂宗禮就有無向證人A女說其 毒品來源乃綽號「旺來」之細節,容因時日已久記憶有誤, 然呂宗禮關於向被告購毒之主要情節並無歧異,尚不影響其 證詞可信度。
 2.又證人A女於110年3月3日警詢證稱「旺來」駕駛白色車輛乃 是109年8月間之事,核與本案無涉;另證人A女於110年1月1 5日警詢時是證稱其與呂宗禮發生性關係時間為當日凌晨4點 多,之後,呂宗禮帶錢包與毒品出門找朋友(見警一卷25至 26頁),而被告販賣毒品予呂宗禮時間乃當日凌晨2時28分



許,則縱然證人A女於110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與呂宗禮發 生性關係前後均有施用毒咖啡包或呂宗禮於發生性關係後有 帶咖啡包出門等情,均與被告販賣毒品予呂宗禮,並無矛盾 之處,被告將證人A女證稱呂宗禮於當日凌晨4時以後出門與 呂宗禮於凌晨2時28分下樓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混為一事, 以此辯稱被告無販賣毒品予呂宗禮,當無可採。 3.依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六)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 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呂宗禮並 收取金錢,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 呂宗禮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 ,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體聯繫,而以 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 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 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A女,以證明呂宗禮是否離開房間又 回來;及離開房間又回來前是否施用毒品,及於原審出庭作 證時,有無受心理壓力不能自由陳述,是否迴護被告等,然 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證述(見 原審卷204至213頁),本院認並無再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據前述規定,並: 1.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



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愷他命及含Mephed ron成分之咖啡包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 序匪淺,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 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目前從事服務業且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況,量處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6月;
 2.且敘明:⑴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就前開販賣毒品之價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難認與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係為呂宗禮所有,另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 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允當。於沒收之 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已開封之咖啡包包裝 14個 均含Mephedron成分,其中2個另含愷他命成分 2 未開封咖啡包 10包 均含Mephedron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253公克 3 已施用菸捲 4支 均含愷他命成分 4 未施用菸捲 1支 含愷他命成分 5 玻璃盤 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 6 玻璃杯 1個 檢出Mephedrone成分 7 殘渣袋 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 8 手機 2支 9 紙杯 1個 檢出Mephedrone成分 10 攪拌棒 1支 檢出Mephedrone成分 11 現金 1,015元 12 呂冠慶健保卡 1張 附表二:




編號 數量 品項 備註 1 APPLE廠牌黑色手機(I7) 1支 2 APPLE廠牌金色手機(I7) 1支 3 APPLE廠牌金色手機(I6S) 1支 4 現金 22,100元 5 TikuLiNE 4G網路卡 2張 6 電子磅秤 1個 7 不明粉末 2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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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